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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执字第367号

李红艳与高泱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红艳,高泱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遂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李红艳。被执行人高泱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遂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3.1257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司法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的标的为3.1257万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长安

审判员  李艳明

审判员  曾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云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