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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1929号

成都东晟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城南之星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东晟通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任立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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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1929号

原告:成都东晟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新创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微、何政金,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中同仁路特*号。

法定代表人:罗昌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照伦,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江安村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罗昌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照伦,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办蜀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铭,总经理。

被告:罗昌仁,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涂���琼,女,汉族,1952年11月2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罗明铭,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任立常,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成都东晟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通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之星)、成都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任立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原告东晟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微、何政金,被告华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照伦、张亚男,被告城南之星的委托代理人龚照伦,被告任立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豪公司、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晟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华油公司、城南之星、瑞豪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瑞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5000万元房屋回购款(即回购“航利·星际”项目1栋12-21层房屋的款项)转为原告对被告华油公司的借款,城南之星、瑞豪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追加罗昌仁、涂珍琼夫妇,罗明铭、任立常夫妇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同意原告委托游倩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等。同日,游倩受原告委托���与华油公司、城南之星、瑞豪公司、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任立常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华油公司向游倩借款5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利息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未还的,华油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双倍利息(即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城南之星、瑞豪公司、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任立常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但借款到期后,华油公司既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5000万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华油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城南��星、瑞豪公司、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任立常对华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油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华油公司仅承担归还本金的义务,而已经偿还部分应予扣除,扣除后只欠2400万元本金;3.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的金额部分应予以驳回;4.本案的送达程序存在错误,华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1月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于2015年7月取保候审,该案惊动成都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众所周知,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成都中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显然错误,法院应给予华油公司相应的举证期限。

被告城南之星辩称:1.本案程序存在问题,应当对���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2.城南之星的项目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武侯大道,该项目地址明确,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采取公告送达显然错误,且应给予城南之星相应的举证期限;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无过错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城南之星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立常辩称:本案主借款人发生了变更,请求判决本案担保无效。被告瑞豪公司、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未作答辩。对于华油公司和城南之星当庭提出的送达问题,本院当庭予以释明,由于本院按两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均无法妥投,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均按公告载明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且华油公司也提交了证据材料,故公告送达未影响两被告的诉讼权利。至于城南之星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因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的规定,故本院当庭决定对其管辖异议不予受理。原告东晟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号至8号证据,即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9号证据材料即原告与被告华油公司、瑞豪公司、城南之星于2013年12月2日签署的《协议》。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华油公司、瑞豪公司、城南之星一致同意,将瑞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5000万元房屋回购款(即回购“航利·星际”项目1栋12-21层房屋的款项)转为原告对被告华油公司的借款,城南之星、瑞豪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约定由原告委托游倩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第三组,10号至12号证据材料,即2013年12月2日游倩与本案七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华油公司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条》、游倩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1.《借款协议》系根据前述《协议》所出具;2.本案债权人为原告;3.被告城南之星、瑞豪公司、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任立常在明知前述《协议》存在的前提下,自愿为华油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组,即13号证据材料,包括:瑞豪公司2012年12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付款委托书》、中国���生银行出具的2012年12月28日金额为4000万元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瑞豪公司2012年12月28日出具给原告收悉4000万元的《收条》、瑞豪公司2013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付款委托书》、平安银行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500万元、3000万元的三张《业务回单》、瑞豪公司2015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收悉6000万元的《收条》。拟证明前述《协议》项下一亿元款项真实发生,原告在本案中的5000万元债权真实存在。第五组,原告的补充证据,即2015年5月4日,华油公司、瑞豪公司、城南之星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拟证明:1.被告华油公司承诺在2015年11月1日前向原告偿欠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瑞豪公司、城南之星承诺继续对华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油公司对原告提交��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有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城南之星质证认为:1.收条是收到游倩5000万元,但游倩系案外人,且收条中只加盖了华油公司的公章,无瑞豪公司和城南之星的公章;2.公证书公证的主体是游倩与华油公司、城南之星、瑞豪公司、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和任立常,借款目的是因为企业周转需要资金,与本案无关联性;3.确认书系案外人游倩确认,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对被告无约束力;4.回单凭证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付款人为东晟通公司,收款人为城南之星,双方并无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5.付款委托书证明东晟通公司向被告转款4000万元是购房款,并非借款,且只有瑞豪公司的公章,其他被告均不清楚;6.三份承诺书是华油公司、城南之星、瑞豪公司对本案购房款��为借款的说明,对其他被告无任何约束力,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总之,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约定相应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任立常质证意见与前述华油公司和城南之星的质证意见一致。庭审中,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华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3张银行转账凭证和30张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总金额为1.29656亿元,拟证明被告罗昌仁、任立常、罗明铭、城南之星、华油公司、汉云公司、四川兴意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及相关人员转款1.29656亿元,华油公司已经全部归还欠付原告的5000万款项。第二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的电子邮件往来函即《本息支付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资金往来事实。原告东晟通公司当庭质证认为,1.凡在2013年12月6日之前发生的付款凭证,均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2.2013年12月6日以后的凭证,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3.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显示发送主体,该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2015)成民初字第01929号案中被告付息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载明:1.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1950万元,每月系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6%的标准支付月息150万元;2.2013年12月6日以前的凭证,一部分系被告支付另外5000万元回购款及补偿金的凭证,一部分系原告与华油公司等其他往来,其余的因年代久远、被告无原件、收款人非原告而无法查实,总之2013年12月6日前的凭证均与本案无关;3.被告举出的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1月9日的两笔60万元还款凭证,系原告2014年12月10日向城南之星另外支付2000万元购房款后,城南之星公司根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城南之星、任立常对华油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瑞豪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购买瑞豪公司开发的“航利·星际”项目1栋12-21层房屋的部分购房款4000万元支付到城南之星的账户。同日,原告向指定账户付款4000万元,瑞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000万元的收据。2013年3月15日,瑞豪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购买瑞豪公司开发的“航利·星际”项目1栋12-21层房屋的部分购房款6000万元支付到华油公司的账户。同日,原告向指定账户付款6000万元,瑞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6000万元的收据。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华油公司、城南之星、瑞豪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瑞豪公司就购买瑞豪公司开发的“航利·星际”项目1栋12-21层房屋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总建筑面积11931.08平方米,总购房款为一亿元,按照约定,原告已分两次付款一亿元;原告与瑞豪公司、华油公司、城南之星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瑞豪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对该商品房进行回购,华油公司和城南之星对回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就原告将购房款转为对华油公司的借款,瑞豪公司和城南之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宜签订本协议,本协议内容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3.从原告与华油公司、城南之星、瑞豪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瑞豪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的规定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回购款5000万元,还余5000万元没有支付;4.四方一致同意,将未支付的5000万元回购款转为原告对华油公司的借款,城南之星、瑞豪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追加罗昌仁、涂珍琼夫妇,罗明铭、任立常夫妇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委托自然人游倩先生作为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华油公司、城南之星、瑞豪公司完全同意,无任何异议。同日,游倩与华油公司、城南之星、瑞豪公司、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任立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华油公司向游倩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逾期未还的,华油公司按日向东晟通公司支付双倍利息(即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2.城南之星、瑞豪公司、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任立常对前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6日,华油公司向游倩出具了一份收到游倩借款5000万元的收据。2015年4月15日,游倩向��告出具一份《确认函》载明:游倩与华油公司、城南之星、瑞豪公司、罗昌仁、涂珍琼、任立常、罗明铭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项下的真实债权人(出借人)为原告。2015年5月4日,华油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在2015年11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所有未还的本金及利息。同日,瑞豪公司、城南之星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继续对华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华油公司未在前述时间内偿还,则由瑞豪公司、城南之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查封了城南之星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1766号麦迪孙广场2栋1层1号的商业房产。另查明:1.原告自认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针对本案5000万元欠款累计向其支付利息1950万元,共分13期支付,各期支付时间在当月的20日前后,每期金额为150万元,利息按年息36%计算。2.2014年12月10日,城南之星与原告、华油公司、瑞豪公司另行签订《之补充协议》两份,载明因城南之星资金紧张,为解决其资金问题,原告购买城南之星开发的商品房,总房款为20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的180天内,城南之星有权按上述购房款金额向原告回购相应房产,并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作为补偿金,原告亦有权要求城南之星按上述购房款金额回购相应房产,并要求城南之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作为补偿金,如城南之星没有尽到回购义务,华油公司、瑞豪公司无条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进行回购。该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城南之星支付了购房款2000万元。原告主张依据该《之补充协议》及双方口头约定,城南之星亦应按照年利率36%(月息3%)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且2014年12月10日,兴意隆公司向刘磊转款60万元(2000万元×3%)、2015年1月9日,四川汉云再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云公司)向刘磊转款60万元即支付上述约定利息。同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除本案涉及的一亿元购房事宜外,原告与城南之星之间还存在其他房屋买卖等合同关系。3.华油公司提交了以下付款凭证:2013年4月1日,罗昌仁向刘磊转款1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罗昌仁向游倩转款180万元、2013年3月18日,罗明铭向刘磊转款390万元、2013年3月18日,罗明铭向刘磊转款390万元、2013年4月28日,华油公司向原告转款350万元、2013年6月3日,罗昌仁向刘磊转款353.6万元、2013年2月27日,罗昌仁向游倩转款180万元、2013年8月1日,四川省兴意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意隆公司)向刘磊转款351万元、2013年8月30日,任立常向原告转款1300万元、2013年9月18日,兴意隆公司向原告转款1500万元、2013年9月18日,汉云公司向原告转款100万元、2013年8月30日,任立常向肖蕾转款500万元、2013年9月18日,汉云公司向刘磊转款288万元、2013年11月26日,任立常向刘磊转款150万元、2013年11月26日,任立常向刘磊转款150万元、2013年12月24日,汉云公司向刘磊转款150万元、2014年1月20日,汉云公司向刘磊转款150万元、2014年2月24日,任立常向刘磊��款150万元、2014年3月19日,任立常向刘磊转款150万元、2014年4月22日,汉云公司向刘磊转款120万元、2014年4月23日,汉云公司向四川宇观投资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2014年5月21日,汉云公司向刘磊转款150万元、2014年6月20日,汉云公司向刘磊转款150万元、2014年7月18日,汉云公司向刘磊转款150万元、2014年8月20日,汉云公司向刘磊转款150万元、2014年9月19日,汉云公司向刘磊转款1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城南之星向刘磊转款1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兴意隆公司向刘磊转款1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兴意隆公司向刘磊转款6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兴意隆公司向刘磊转款150万元、2015年1月9日,汉云公司向刘磊转款60万元。以上发生于案涉借款合同起始及华油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日(2013年12月6日)前的借款共15笔计6282.6万元;发生于案涉借款合同起始及华油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日(2013年12月6日���后的借款共计16笔计2070万元,其中原告认可华油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19日13个月利息1950万元,其余120万元系城南之星按照2014年12月10日,城南之星与原告、华油公司、瑞豪公司另行签订的《之补充协议》约定就2000万元购房款支付的利息。4.庭审中,华油公司答辩时称还欠原告借款2400万元、在举证阶段称已偿还原告1.29656亿元,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称还欠付原告3460万元、在庭审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说明中称已偿还原告8641万元,尚欠原告135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法人登记信息、转账凭证、《协议》《付款委托书》《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收条》《确认函》《借款协议》《还款承诺》《关于(2015)成民初字第01929号案中被告付息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之补充协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综合全案,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原告向瑞豪公司给付一亿元购房款的时间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而购房合同却订立于2013年6月24日。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各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回购以及担保等。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房屋买卖、备案、回购及补偿金、违约金的交易框架或者模式,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同时,原告与华油公司、城南之星、瑞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因此,原告和瑞豪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各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向瑞豪公司及华油公司支付借款1亿元,案外人游倩受原告委托,代其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且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华油公司、城南之星、瑞豪公司仍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据此,游倩仅系原告的代理人,其基于授权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对原告具有合同约束力,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借款协议》项下债权以及向担保人主张相应权利。任立常主张本案主借款人发生了变更,请求判决本案担保无效,因游倩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及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与瑞豪公司、华油公司、城南之星签订的《协议》和游倩与华油公司、城南之星、瑞豪公司、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任立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双方的转账凭证,截止2013年12月6日,华油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因华油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6282.6万元系在2013年12月6日前支付给原告,且其中除2013年4月28日给付原告350万元的付款人是华油公司以外,其余付款主体均不是华油公司,还包括罗昌仁、罗明铭、任立常、城南之星、汉云公司、兴意隆公司。而收款人除原告外,还有游倩、肖蕾、刘磊、四川宇观投资有限公司等。因华油公司既未提交该系列收款人系原告委托收款的证据,又未提交原告出具收妥款项的收据,且可能涉及或损害该系列没有参加诉讼案外人的民事权利。原告亦不认可该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款项。同时,华油公司陈述双方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其对尚欠原告金额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华油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前以自身或者案外人名义支付给原告或者案外人的款项是归还案涉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华油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另行签订了《之补充协议》,该协议性质与本案案涉合同性质一致,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0日兴意隆公司向刘磊转款60万元及2015年1月9日汉云公司向刘磊转款60万元系支付上述《之补充协议》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收取,逾期未还的,华油公司按日向东晟通公司支付双倍利息(即日千分之一,年利率36.5%)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华油公司按口头约定的年利率36%向其支付利息,且已经支付了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13个月、每期150万元共计1950万元利息。因华油公司按期每月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该金额与原告的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每月支付利息的主张一致,且该支付行为一直延长至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华油公司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6%予以确认。因华油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系其自愿行为,且各被告庭审中亦未主张将已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冲抵本金,为维护基本的商业诚信和经济秩序,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已支付利息部分不再处理。原告自愿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华油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0万元,华油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瑞豪公司和城南之星为案涉《协议》明确约定的保证人,且瑞豪公司、城南之星与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任立常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或者签名,其为华油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明确、真实,该担保合法有效,故瑞豪公司、城南之星、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任立常均应依约就华��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油公司追偿。因原告与华油公司、城南之星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仅对案涉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纠纷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东晟通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任立常对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清偿的范围内向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成都东晟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351.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351.39元,由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昌仁、涂珍琼、罗明铭、任立常负担(原告已垫付,七被告在履行主文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

审判员  谢 维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