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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张志民、郑秋芹与被告鲁恒、鲁立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志民,郑秋芹,鲁恒,鲁立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杨延海、杨玉生,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郑秋芹,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杨延海、杨玉生,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鲁恒,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开发区。被告(反诉原告)鲁立明,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开发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址邢台市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负责人XX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该公司宿舍,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志民、郑秋芹与被告鲁恒、鲁立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0日,被告鲁恒、鲁立明以原告郑秋芹、张志民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秋芹、张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海、杨玉生,被告(反诉原告)鲁恒、鲁立明,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民、郑秋芹诉称,2015年5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鲁恒驾驶车牌号为冀EUJ7**小型轿车沿东环路(东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祝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张志民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郑秋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查冀EUJ7**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鲁立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39.75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被告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鲁恒、鲁立明共同反诉并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和原告诉称一致,但本次事故造成其轿车损坏,其为此支付修理费6900元,被反诉人应当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人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反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后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医药费500元,被反诉人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现反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470元,并退还垫付的医疗费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郑秋芹辩称,首先反诉人诉请被反诉人给付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3470元,反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由交警部门委托到国家授权部门且有相关资质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被反诉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反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已经由其肇事车辆投有的保险公司报销了约5,700元。3.被反诉人张志民没有收到反诉人垫付医药费500元,故反诉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为支持所诉,原告张志民、郑秋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13050212015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被告鲁立明行车证,鲁恒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冀EUJ7**小型轿车投保情况;证据四,二原告在邢台县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及邢台县医院为二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五,邢台县医院为原告郑秋芹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及邢台县邢州北路利民大药房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郑秋芹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1,672.04元;邢台县医院为原告张志民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张志民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1,367.71元;证据六,邢台县福鑫木业为二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二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张志民、郑秋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五中邢台县邢州北路利民大药房为郑秋芹出具的医药费收据570元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收费票据不是正规的河北省医疗收费票据,且购买药物为破伤风,该药物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物;对于证据六中邢台县福鑫木业为二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与误工证明所加盖的印章不属于同一公司,且司法解释规定,向法院出示的工资表需有制表人签字和指标日期,对于该项证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认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鲁恒、鲁立明对原告张志民、郑秋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反诉原告)鲁恒、鲁立明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13050212015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邢台盛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车辆维修花费共计6,9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郑秋芹对被告(反诉原告)鲁恒、鲁立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车辆在邢台盛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未经交警部门委托,且该车辆的损失也没有经过国家授权具有资质部门进行评估,故原告不认可,对于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垫付的医药费500元,反诉人无证据证明给付被反诉人500元,故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鲁恒驾驶车牌号为冀EUJ7**小型轿车沿东环路(东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祝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张志民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郑秋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民、郑秋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13050212015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鲁恒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郑秋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民、郑秋芹被送往邢台县医院各在急诊科留院观察4天、共花费医疗费2,469.75元。冀EUJ7**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被送往邢台盛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反诉原告)鲁立明共花费车辆维修费用6,900元。另查明,冀EUJ7**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反诉原告)鲁立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冀EUJ7**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反诉原告)鲁立明就其车辆损失已获得3,430元的保险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13050212015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恒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秋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各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鲁恒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志民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鲁恒驾驶车辆冀EUJ7**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张志民、郑秋芹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鲁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鲁立明所有的冀EUJ7**小型轿车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7.71元,有邢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是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邢市财行)(2014)43号文件规定,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

本院认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天=200元;3、误工费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结合原告张志民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民主张100元/天的误工费未超过其相同行业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张志民提交的病历,

本院认为其误工期限按照15天计算为宜,故原告张志民的误工费用为15天*100元/天=1,500元;4、护理费351.16元,虽然原告张志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损失,但

本院认为其在治疗期间确需他人护理。结合原告张志民伤情及当地护工的工资水平,

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天为宜,即32,045元/365天*4天=351.16元;5、交通费50元,虽然原告张志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支出,依据原告张志民的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6、车辆损失费用600元,虽然原告张志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摩托车车辆损失情况,但根据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13050212015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志民的车辆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故本院酌定原告张志民的车辆损失费用为600元。关于原告张志民主张的营养费,因其病历上未显示“加强营养”且未其他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营养费,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志民的损失合计为4,068.87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郑秋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2.04元,有邢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邢台县邢州北路利民大药房的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反诉被告)郑秋芹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是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邢市财行)(2014)43号文件规定,以及其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

本院认为郑秋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天=200元;3、误工费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结合原告郑秋芹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秋芹主张100元/天的误工费未超过其相同行业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郑秋芹提交的病历,

本院认为其误工期限按照15天计算为宜,故原告郑秋芹的误工费用为15天*100元/天=1,500元;4、护理费351.16元,虽然原告郑秋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损失,但

本院认为其在治疗期间确需他人护理。结合原告郑秋芹伤情及当地护工的工资水平,

本院认为原告郑秋芹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天为宜,即32,045元/365天*4天=351.16元;5、交通费50元,虽然原告郑秋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支出,依据原告郑秋芹的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关于原告郑秋芹主张的营养费,因其病历上未显示“加强营养”且未其他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营养费,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郑秋芹的损失共计为3,773.2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鲁立明的车辆损失费3,470元,车辆损失费用有邢台盛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虽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认定的车辆损失费用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鲁立明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反诉原告)鲁立明车辆损失为(6,900元-2,000元)*30%+2,000元=3,47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鲁恒、鲁立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郑秋芹返还垫付款500元的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鲁恒、鲁立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民各项损失4,068.87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秋芹各项损失3,773.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鲁立明各项损失共计3,47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郑秋芹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鲁恒、鲁立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鲁恒、鲁立明承担39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承担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鲁恒、鲁立明承担35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民承担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

审判员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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