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7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叶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鹏,系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中卫市银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施文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刘颜龙,男,生于1979年4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银光物流有限公司、刘颜龙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被执行人刘颜龙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40589.32元、案件受理费407.5元,合计40996.82元;2、被执行人中卫市银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30%即1217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执行费51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受偿40996.82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刘颜龙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刘颜龙、中卫市银光物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刘颜龙在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车辆登记和企业注册信息,被执行人中卫市银光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7日注销,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永清
审判员 王 萍
审判员 蒲茜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