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6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10号法定代表人汪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涂光启,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盾。原审被告何国宏。原审被告陈泽波。委托代理人周浩,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盾,原审被告何国宏、陈泽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长沙市原望城县丁字镇人民政府与圭塘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长沙市原望城县丁字镇政府将丁字镇园区路二期拓宽工程C2标工程发包给圭塘公司,2009年2月23日,圭塘公司与贺卫雄、陈泽波签订《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将长沙市原望城县丁字镇园区路二期拓宽工程C2标工程分包给贺卫雄、陈泽波,之后圭塘公司组建望城县丁字镇园区路C2标项目部并任命贺卫雄、陈泽波为项目负责人,其后贺卫雄又将该工程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何国宏。项目部成立后立即组织何盾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陈泽波和何国宏以丁字镇园区路二期拓宽工程C2标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何盾对食堂伙食费、工程保养维护费、工资一并进行了结算,并向何盾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何盾工资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欠款人丁字镇园区路C2标项目部,何国宏、陈泽波,2012年12月28日”和“今欠到何盾工程保养维护费用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项目部伙食费壹万肆仟零叁拾元(14030元),共计壹拾贰万肆仟零叁拾元整,欠款人丁字镇园区路C2标项目部,何国宏、陈泽波,2012年12月28日”,以上两笔欠款合计384030元。2015年1月28日,何国宏、陈泽波、贺卫雄与圭塘公司对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园区路二期拓宽工程C2标工程项目所欠全部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丁字镇园区路C2标项目部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总表》一张,该表载明圭塘公司尚欠何盾工资、保养维护、食堂伙食费共计384030元,在该表上加盖了圭塘公司公章及圭塘公司望城县丁字镇园区路二期拓宽工程项目部质量技术专用章。之后何盾多次向圭塘公司催要欠款,2015年6月3日,圭塘公司向何盾、梁笠等11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郑重承诺关于丁字镇园区路C2标项目部所欠工资、材料等所有欠款,在丁字镇政府付款给本公司后,本公司将款项全部用于支付给何盾、梁笠等共计十一人,款项不得划转、支付给上述人员以外的任何个人和单位,承诺人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圭塘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并未付款,何盾多次向圭塘公司、何国宏、陈泽波催要工程款未果,于2015年6月10日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圭塘公司、何国宏、陈泽波立即向何盾支付欠款共计384030元及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圭塘公司、何国宏、陈泽波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圭塘公司在《丁字镇园区路C2标项目部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总表》和《承诺书》上均加盖了圭塘公司公章,能够证明圭塘公司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园区路二期拓宽工程项目部尚欠何盾工资、保养维护、食堂伙食费共计384030元的事实。圭塘公司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园区路二期拓宽工程项目部系圭塘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该项目部对外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均应由圭塘公司承担。何国宏、陈泽波系该项目部负责人,两人在欠条上签字系为完成项目任务而履行的职务行为,该债务亦应由圭塘公司承担。何盾要求何国宏、陈泽波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2012年12月28日,圭塘公司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园区路二期拓宽工程项目部与何盾对食堂伙食费、工程包养维护费、工资一并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两张,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偿还违约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欠款偿还期限,故圭塘公司应从何盾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何盾要求圭塘公司支付从2012年12月28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圭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盾支付工资、保养维护、食堂伙食费共计3840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0日支付逾期利息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何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圭塘公司负担。
上诉人圭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6月3日,圭塘公司向何盾、梁笠等11人出具了《承诺书》,并得到了何盾的认可。该《承诺书》中明确了圭塘公司在丁字镇政府付款后会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何盾、梁笠等11人,款项不得划转、支付给上述人员以外的任何个人和单位。圭塘公司与何盾之间已经就相关欠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丁字镇政府尚欠圭塘600余万元,故圭塘公司向何盾支付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圭塘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盾支付欠款3840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盾未予答辩。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案争议焦点为:根据圭塘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就圭塘公司偿债条件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圭塘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所载内容系圭塘公司就丁字镇政府付款给圭塘公司后,何盾、梁笠等11人享有对该笔款项享有排他优先受偿权所作出的承诺,并非将丁字镇政府向圭塘公司的付款行为作为圭塘公司向何盾等人偿还欠款的条件。即使丁字镇政府未向圭塘公司付款,何盾依然有权向圭塘公司主张权利,故圭塘公司主张欠款支付条件发生变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圭塘公司应偿还拖欠何盾食堂伙食费、工程保养维护费及工资共计3840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当事人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欠款偿还期限,原审判决以何盾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支粮
审 判 员 曾庆军
代理
审判员 黄 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冷子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