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陈某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付某,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付某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刘文山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