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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行初字第27号

杨海、杨达业等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杨达业,梁月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杨达海,杨达义,杨达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初字第27号原告杨海。原告杨达业。原告梁月英。

委托代理人:覃有梅。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地址:玉林市玉州区玉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吕燕梅,区长。委托代理人梁诗,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纠纷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传定,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纠纷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杨达海。第三人杨达义。上列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意祥,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达凤。原告杨海、杨达业、梁月英因认为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下称玉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纠纷调处职责,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梁月英,被告玉州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吕燕梅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杨桂森、杨达海、杨达义、杨达凤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交《土地使用权行政确权申请书》(下称《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东明社区凤排村民小组约90平方米名称为“羊窝地”的土地(下称涉讼地)的使用权确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的名义作出《关于土地使用权行政确权申请的信访答复书》(下称《答复书》)间接告知原告,被告不受理调处原告提出的确权申请。

原告诉称,涉讼地应为原告使用,被告有职责对原告的确权申请立案调处,被告作出《答复书》,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涉讼地使用权归属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原告提供具备原告姓名的《申请书》和《答复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存在不作为。提供1952年11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证明用以涉讼地使用权应为原告拥有。

被告玉州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就原告提出的确权申请作出了《答复书》,并没有不作为,本案的权属纠纷应由原告所在的玉城街道办事处立案调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答复书》、来访登记卡和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委员会办公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玉区办发(2003)46号《关于印发玉州区玉林镇社区建设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已有所作为,不存在不作为。第三人述称,被告存在不作为,本案权属纠纷政府部门有职责调处解决。杨达海、杨达义没有提供其已直接向被告申请调处本案权属纠纷的证据,只是提供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玉城国土资源管理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等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过其他部门解决本案权属纠纷,涉讼地应为第三人享有使用权。杨达凤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不作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被告负有作为的法定职责义务。其他质证意见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成立,其他质证意见与本案争议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确实向被告提出了确权申请,其他质证意见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和《答复书》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权属纠纷负有立案调处的法定职责,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就涉讼地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被告作出了《答复书》,对原告的确权申请间接答复不予立案受理。原告和第三人都主张被告存在不作为。原告还主张被告对原告的确权申请负有立案调处的职责义务。被告主张被告没有不作为,亦不负有相关的法定职责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行政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前述规定的本意应理解为当事人应先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而不能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原告所在的辖区虽然是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办事处,不属于乡级人民政府,但按《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街道办事处也有职责调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因此,原告可以也应当先向原告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申请立案调处本案纠纷,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杨达业和梁月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忠

代理

审判员 吕 博

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