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744号原告王棒,农民。联系。原告孙丽平(王棒之妻),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司芳。联系。被告司俊华(司芳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棒、孙丽平与被告司芳、司俊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棒、孙丽平撤回对被告司芳、司俊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棒、孙丽平负担。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