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一初字第978号

赵军芳与贺岳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军芳,贺岳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赵军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柏林,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岳胜,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要连,农民。

原告赵军芳与被告贺岳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焕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员彭超担任记录。原告赵军芳及委托代理人宋柏林,被告贺岳胜的委托代理人赵要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芳诉称,原、被告系本组组员,2014年来被告与原告之弟刘海军因建房兑换土地发生纠纷,与原告间亦有矛盾;原告有三坵责任田在被告房屋的左右和前面,被告故意撒落一些棱角石到原告的责任田中,并故意堵塞了位于其房屋前面的水沟。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到自家的责任田中清理水沟,见到被撒落在田里的棱角石,要求被告清理干净,被告说不管,原告就将从水田里清理出来的部分棱角石丢到了被告的堂屋里。2015年4月30日下午原告在自家责任田里放水塞田坝,被告责怪原告将其屋前挖烂,原告认为在被告屋前原本就有一条水沟,两坵责任田一直是由这条水沟放水的,因此原告为放水将原有的水沟挖空是没有过错的,当原告用锄头塞田坝时,被告突然一只手揪住原告的头发,另一只手扼住原告的脖子,用力将原告打倒在水沟里,打得原告失去了知觉。原告的婶子禹某在家听到声音后,即走出来一边大咸“打不得”,一边跑过来将被告扯开,原告听禹某讲脖子出血了慢慢清醒。后,原告找村支部书记反映情况,村支部书记不在家,于是就报了警,双峰县公安局花门派出来到后了解了一些情况,安排原告先去医院治伤,原告租车前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7天,且主治医师建议到湘雅附一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轻微伤,建议误工损失日为30日,后继治疗费3000元;此事经村、石域群众工作站、花门派出所、花门镇综治办多次调解,于2015年7月7日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的损失互抵后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318元。2、被告必须在2015年7月10日前将放在排水沟内的石头、泥土、碎石清理完毕。3、赔偿款由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交村支部书记赵某手中。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矛盾经村、镇已作调解,被告拒不履行,加之组织调解时,被告本人未在场,协议系由被告之妻代签,因此被告拒不履行系被告反悔,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00元(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变更为17621.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军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柏林对证人禹某(系原告的婶娘)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在水沟放水引起矛盾,纠纷当天该证人看到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上,后参与劝阻,并看到原告脖子等处有伤痕的事实。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柏林对证人赵某(胜利村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因被告丢杂物到原告田里,被告不准原告放水产生矛盾;纠纷发生后,花门派出所、石域群众工作站、村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看到原告受伤;此事经多次调解,被告不参加,并两次堵塞水沟,造成水淹农田;2015年7月在镇综治办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被告之妻参加),被告愿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等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柏林对证人刘某(花门镇综治办主任)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4月27日和4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花门镇派出所、石域群众工作站、村当时察看了现场,后多次组织调解因被告不配合而未果;2015年7月,花门镇综治办组织调解,被告之妻参加,经反复做工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5年7月30日履行等事实。4、双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及发票、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所造成了损失的事实。5、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的事实。6、调解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在花门镇综治办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被告赔偿原告3318元的事实。

被告贺岳胜辩称,在发生纠纷前,原告不准车辆从其屋前的马路经过;被告没有丢石头与沙子到原告田里,相反是原告把搭在水沟上的桥板拿掉了,造成被告家通行不了;原告故意放水将被告的房屋地坪淹没;在发生纠纷时,原告无事生非,以放水的名义来挖被告家房屋基体,被告要其莫挖,原告拿起锄头就要打被告,见此,被告抢掉原告手中的锄头,原告就坐到地上,被告没有打原告;此事在调解处理后,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数字兑换田地给被告,被告对处理部门持有怀疑。故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岳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在花门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被告质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但其未提交证明证人禹某作出虚假陈述的反驳证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对原告捧泥巴沙子砸到被告家堂屋墙壁上并弄脏墙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殴打了原告的事实,同证据1。事后被告不愿参与调解,最后在花门镇综治办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未予履行等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有证据2、证据6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对证据4、证据5没有质证,对证据6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系国家机构出具的资料,公信力较强,且被告无相关反驳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被告家房屋前有一条放水沟,紧挨放水沟的水田系原告家的责任田;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发现其责任田内有石头等杂物,要求被告清理掉,被告没有清除,原告就将从田里清理出来的石子等杂物砸到被告家的堂屋里,并弄脏了被告家堂屋的墙壁,双方发生矛盾,后通过做工作事态得以平息;2015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拿着锄头去塞自家责任田的田坝,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入住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记录上是17天,系计算错误),入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擦伤,喉挫伤?,脑外伤,出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擦伤,亚急性喉炎,脑外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诊治;出院后,原告的伤情,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以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军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建议被鉴定人赵军芳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用3000元左右。

二、2015年7月7日,花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处,原告之夫刘济贤、被告之妻赵要连参加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1、贺岳胜自愿一次性赔偿赵军芳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3818元;赵军芳赔偿贺岳胜恢复墙壁等一切费用500元。赔偿款相抵,贺岳胜赔偿赵军芳3318元;2、贺岳胜放在排水沟中的石头、泥土、碎石等必须在2015年7月10日前清理完毕,胜利村村委会必须负责在2015年7月10前将过路桥板放好;3、田土兑换:因刘海军要新建房屋,需占用石板排山水出口桃树(出口处有棵桃树)至刘迪棉方向马路(此马路修建时占用贺岳胜耕田0.5亩),其兄刘济贤自愿帮助刘海军,用四方坵0.28亩、石板坵0.22亩(石板坵靠近贺岳胜家一方以所打标记为界量出0.22亩,丈量方位见草图)共计0.50亩补偿贺岳胜;划分以后,贺岳胜不能阻止刘海军建房。贺岳胜补贴刘济贤6000元,赵军芳在收完晚稻后将所兑四方坵立即交由贺岳胜管理。此条款中的补贴连同第一条中的费用共计9318元由贺岳胜之妻赵要连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交到该村村支书赵某手中。……。协议由原告赵军芳之夫刘济贤、被告贺岳胜之妻赵要连签字并按手印。但,前述协议双方均未实际履行。

三、原告赵军芳的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071元(包括800元鉴定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审查,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的正式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为6492.51元,有相关的病历资料及鉴定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出自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号码为24571269、24571167、24580283、24347986、24347987五张票据共706.7元均为交款凭证,非医疗费收据,且没有相关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492.51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此费用的依据是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以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但原告未提交在鉴定后此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无定残的证据,视为其没有致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共在医院治疗15天,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天×25212元/365天=1036.11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35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5天×100元/天=1500元,本院认定15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1-6项,认定原告赵军芳的损失为9328.6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花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是否应予确认;2、原告的受伤损失,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调解协议应当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花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非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均授权他人签字,该调解协议不能体现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由花门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的协议不予确认;身体权系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将责任田内清理出的沙石等杂物丢向被告的堂屋内,并弄脏被告堂屋的墙壁,事隔两天后又去看水与被告发生争吵,更加激化了双方间的矛盾,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军芳的受伤损失9328.62元,由被告贺岳胜赔偿5590元,余款3738.62元由原告赵军芳自负。

二、驳回原告赵军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被告贺岳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贺岳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军芳承担40元,被告贺岳胜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焕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彭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