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155号原告幕爱军,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祁XX,青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XX,青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召,男,汉族,无业。
原告幕爱军与被告王亚召物权纠纷一案,原告幕爱军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清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幕爱军及委托代理人祁有志,被告王亚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幕爱军诉称,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及2010年6月9日,共同出资购买了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室房产两套。2013年4月12,原被告在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未对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室房产两套进行处理,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房屋居住权,累遭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室房产两套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判令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室房产居住权归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幕爱军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的事实。第二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家庭财产及债务处理”和“住房及其他协议”中对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室房产两套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事实。第三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及2010年6月9日,共同出资购买了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室房产两套的事实。
被告王亚召辩称,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室房产两套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但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时,书面协议将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室房产权归女儿王宁、王薇婷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王亚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幕爱军放弃两套房产的事实。第二组:王亚召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将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室房产赠与女儿王宁、王薇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及2010年6月9日,共同出资购买��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室房产两套。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在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未对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室房产两套进行处理,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房屋居住权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X号楼X室房产两套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判令西宁市城西区X大街X号D7号楼X室房产居住权归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虽在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但《自愿离婚协议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告幕爱军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亚召依据其单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原被告已将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X号X号楼X室房产权归两女儿所有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西宁市城西区银羚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X号X号楼X室房产两套为原告幕爱军和被告王亚召共同共有财产;
二、原告幕爱军对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X号X号楼X室享有居住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亚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旭附:1、《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