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法执字第374号

张军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颜大恒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军,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颜大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八法执字第374号

申请执行人:张军。

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负责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颜大恒。申请执行人张军与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颜大恒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先强

审判员  白素明

审判员  黎祖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远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