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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350号

吴晓志与孙富中、王亚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晓志,孙富中,王亚威,王志彪,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吴晓志,居民。委托代理人戴广贺,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富中,农民。被告王亚威,农民。被告王志彪,农民。被告潘辉,农民。

原告吴晓志诉被告孙富中、王亚威、王志彪、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志的委托代理人戴广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富中、王亚威、王志彪、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志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孙富中因为购房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如有逾期自愿按照借款总额的5%每一天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孙富中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拒绝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4月23日;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富中、王亚威、王志彪、潘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孙富中因为购房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如借款逾期自愿按照借款总额的5%每一天计算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亚威、王志彪、潘辉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富中给付借款期内利息1800元,并于2011年4月23日给付本金10000元,余款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晓志借款给被告孙富中使用,被告王亚威、王志彪、潘辉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吴晓志要求被告孙富中偿还1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富中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故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富中、王亚威、王志彪、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富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晓志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4月23日;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亚威、王志彪、潘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亚威、王志彪、潘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富中、王亚威、王志彪、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红亮

代理

审判员  徐 松

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敬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