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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262号

邢聘与王官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聘,王官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邢聘,女,汉族,1968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官玉,男,汉族,1987年5月14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人代理人王卫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聘与被告王官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聘及其代理人谢向东、被告王官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代理人王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聘诉称,2015年2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官玉驾驶豫“PBF399”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去王楼村路口时,与顺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往南拐弯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罗永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官玉负此事的主要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请求被告王官玉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

二、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邢聘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诊治,后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右胸8.9.10.11.12.肋骨折、左胸第6肋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

被告王官玉辩称:1、我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保险,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2、有保险公司投保单,证明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我们对伤残评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2、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官玉驾驶豫“PBF399”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去王楼村路口时,与顺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往南拐弯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罗永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官玉负此事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刑聘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02月28日至2015年03月26日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用21400.18元、483.36元、515.50元、65.50元、60元、584.80元、3384.56元,共计26493.94元。其中被告王官玉垫付15000元。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6月09日作出周天目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84号意见书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右胸8.9.10.11.12.肋骨折、左胸第6肋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BF3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邢聘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68年5月11日生,2015年度河南省农业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于2014年8月10日购买太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3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行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保护第三者利益体现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本案被告王官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邢聘负次要责任,已经交警部门给予确认。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阳光财保周口支公司应当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给予理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邢聘承担20%事故责任,被告王官玉承担80%事故责任。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500元。被告垫付给原告15000元的医疗费,应在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减除。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邢聘应获得的其他赔偿为医疗费264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27天×20元=540元、误工费:100天×25.79元=2579元、护理费:27天×50元=135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9232.20元。被告责任分担后的医疗费为27843.94元-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1427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161.2元。财产损失1500元。总计39661.20元。限被告王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邢聘医疗费14275.15元(从被告王官玉垫付款15000元中冲抵)。限原告邢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官玉冲抵后的垫付款724.85元。驳回原告邢聘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王官玉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宁

审判员 李文静陪审员 金黄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