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878号

宋桂林与宋林安、宋治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宋桂林,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于海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宋桂林,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林安,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治安,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永庆,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海勇,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宋桂林诉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及于海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建国,于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桂林诉称,2014年11月17日,宋桂林受雇于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三人组建的建筑队,到包屯镇盐厂村于海勇家建房,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其间,三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而原告从受伤住院到2014年12月31日出院之日止,共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且伤残无疑。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赔偿医疗费109645元、误工费22560元(240天×94元/天)、护理费2640元(30元/天×44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800元(24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96.80元(9416元×20年×20、04%)、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2761.80元。扣除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已支付36000元,下余176761.80元。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辩称,宋桂林受伤不是诉状中说的施工中从高处掉落受伤,是骑摩托车受伤;宋桂林与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非雇佣关系,整个建筑队是合伙关系;3.诉状中的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支付的医疗是整个建筑队所有成员从道义上对于宋桂林的帮助,不是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的赔偿款。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无过错,与宋桂林无雇佣关系,应依法驳回对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的诉讼请求于海勇辩称,宋桂林诉状中没有起诉于海勇,也没有关于于海勇有过错的陈述,是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申请追加的,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的申请不合法,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与于海勇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有安全防护的义务,于海勇无过错和责任,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申请追加于海勇依据法审律适用错误,本案是农村建房,应按照农村建房的管理办法处理。宋桂林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宋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对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调查记录以及宋某甲、宋某乙出庭所作证词;宋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对于海勇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是宋桂林受雇于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组建的建筑队,在于海勇家建房时受伤的客观事实。第二组:宋桂林在郑大二附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宋桂林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脾挫裂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右手骨折、左侧颞骨及顶骨骨折、胸腔积液、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宋桂林共住院44天,需加强营养,继续治疗。第三组:宋桂林医疗票据和每日清单,证明宋桂林共花去医疗费109645元。第四组:1、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1)宋桂林的伤残等级为三个九级;(2)宋桂林的后续治疗费为五千元左右;(3)宋桂林鉴定费为1600元。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宋某甲、宋某乙证言不属实,与病历不符,应以病历为准,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对于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在建筑队中如何负责不清楚,不能证明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是负责人,实际上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是合伙的负责人,其证言不应采信;于海勇是本案被告并出庭,对于海勇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宋桂林受雇于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组建的建筑队,在于海勇家建房时受伤的客观事实;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于海勇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出庭所作证词,证明宋桂林与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无雇佣关系,支付的医疗费是建筑队合伙支付的。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三人组织了一个建筑队,未在有关行政部门取得建筑资格,干活的人员不固定,由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负责,按记工分钱。2014年11月扶沟县包屯镇盐厂行政村的于海勇把在本村自己家要建的两层楼房以每平方米195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三人。于海勇把建房款71200元交给了宋林安、宋治安。同年11月17日上午,宋桂林在于海勇家盖房时,从二楼掉下摔伤.由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三人安排,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重,转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脾挫裂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右手骨折、左侧颞骨及顶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09645元,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2015年6月25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桂林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桂林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桂林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宋桂林腰椎骨折、肋骨骨折两个十级晋升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宋桂林的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桂林不要求于海勇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三人组建建筑队,带领宋桂林等人给房主于海勇建房,按记工发工资,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三人与宋桂林等人构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宋桂林在受雇与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三人组建建筑队建房时遭受人身损害,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三人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桂林在施工过程中也有自己注意施工安全的义务,对其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宋桂林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964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职业为农民,应酌定为每天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其伤情和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共同赔偿原告宋桂林医疗费109645元、误工费7200元(240天×30元/天)、护理费2640元(30元/天×44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96.80元(9416元/年×20年×20、04%),以上共计171881.8元的70%,即款120317元。扣除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已支付的36000元,下余84317元;

二、被告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共同赔偿原告宋桂林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5元,原告宋桂林负担1552元,被告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共同负担2283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宋林安、宋治安、宋永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会陪审员  顾孝勇陪审员  赵守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