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702号原告郑旭燕,女,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胜武,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金云雷,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旭燕诉被告邱胜武、被告金云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燕委托代理人王雪、被告金云雷委托代理人周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旭燕诉称:被告邱胜武于2013年9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0天,由被告金云雷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邱胜武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了本金50万元及至2014年1月18日前的利息,余款未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9万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邱胜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云雷辩称:
一、本案中被告金云雷所担保的出借人是王勤义而不是原告;
二、被告担保金额是100万元而不是150万元;
三、借款人邱胜武告知担保人该100万元已还清。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郑旭燕与被告邱胜武、被告金云雷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邱胜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证据主要约定:借款人邱胜武向郑旭燕借款15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该款指定汇入案外人张仁锋帐户,借款当日已实际支付利息6万元。被告金云雷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将150万元汇至指定的张仁锋帐户。原告自认被告已偿付本金50万元及至2014年1月18日前的利息,余款未付。因借款当日预扣了6万元利息,故庭审中原告请原诉讼请求支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调整为要求支付本金9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9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收费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被告邱胜武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4万元及自2014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未还的事实,而保证人被告金云雷之答辩主张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逾期不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邱胜武应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金云雷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邱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旭燕借款94万元,并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前述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邱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郑旭燕支付律师代理费6.9万元。
三、被告金云雷对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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