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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郑慎海与被告徐明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慎海,徐明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郑慎海,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明仁,男,1962年4月2日出生。

原告郑慎海与被告徐明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徐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慎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徐明仁在其的煤场拉走价值100000元的焦沫,口头承诺1周内付清,后经其讨要,被告给付28000元,余款72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徐明仁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焦沫价值1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付款28000元,现尚欠72000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明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明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徐明仁在原告的煤场拉走价值100000元的焦沫,口头承诺1周内付清,后经原告讨要,被告给付28000元,余款7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徐明仁拉走原告价值100000元的焦沫,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且被告认可该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7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明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慎海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代理

审判员  高庆忠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