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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586号

单京京与单付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单京京,单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单京京。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付强。

原告单京京诉被告单付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远、刘敏、毛东亮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尹鹏宇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京京诉称:被告从事瓶盖加工生产,自2014年12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正在工作期间,由于被告的机器突然失灵,瓶盖模具重重砸压在原告手上,导致原告右手严重受伤,刚开始被告尚能及时缴纳原告医疗费用,后来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催促被告缴纳费用,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原告出院后,就此事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伤残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8914.16元。

被告单付强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如下:1、瓶盖生产加工不是被告的项目,经营收益、资产也不归被告所有,被告只是为产权人提供了生产场地,平时负责生产管理领取工资,被告为产权人雇员,在本案中,原告将被告误认为雇主提起诉讼,明显主体不适格;2、原告和产权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产权人生产时雇佣原告母亲参加生产,平时从事生产工作,事发当天,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替其母亲。同时,据了解,原告高度近视,平时根本离不开近视镜,由此可见,原告明知自己近视参加机械生产会造成危害,但未经许可擅自顶替上班,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责任;3、被告在管理生产时,多次明确机械故障必须切断电源,由被告进行查看维修,同时强调,生产时必须使用钳子,不准用手伸入模具中间,并为工人专门配发了生产使用的钳子,根据原告受伤害情况,原告在生产中不用钳子,直接用手取瓶盖,是生产工艺禁止的行为,因此,原告应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承担责任。综上,由于原被告不存在法定的雇佣关系,且原告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丈夫刘新存和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和书面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2、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鉴定结论、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情况和鉴定费用;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日记一份,证明原告是代替其母亲工作的事实;2、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是瓶盖加工厂的产权人;3、规章制度一份,证明被告对生产操作有明确规定,原告属于严重不按规程操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录音没有异议,对录音中是不是其自己说的没有印象,不否认,也不肯定。认为录音只能证明出事那天确实是原告在那干活,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被告坚持原告是替其母亲干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对损失清单不发表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上不能够证明被告主张,工作日记既不显示年月日,也不显示记录人员和工作人员姓名,原告认为该记录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上面记录的“20日京京替班出事”不属实,因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已经长达半个月左右,请求法院对该记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税务登记证副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从房主上看并不是本案的被告,按照正常的生活习惯,鉴于被告与闫凯的亲戚关系,双方不可能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完全是被告为了推脱自己的法律责任而作出的虚假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被告的加工厂房仅仅是个小作坊,在原告受雇于被告上班以来,从未见到过该规章制度的存在。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自写,内容不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从其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等看,明显与本案所涉瓶盖加工厂不符,二者没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者闫凯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规章制度,原告提出从未见过该制度的异议后,被告未提供已对该制度进行告知或培训的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晓该制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单付强在其家中经营瓶盖加工厂,原告单京京受雇于被告从事瓶盖加工工作。2014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正在工作时被瓶盖模具砸伤右手,导致原告右手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公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掌及1-5指挤压离断伤,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49310.46元。原告起诉后,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伤残评定申请书,经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京京右手损伤评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单京京系农村户口,儿子刘星出生于2010年3月1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6310.4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单京京受雇于被告单付强从事瓶盖加工工作,原告系工作期间被被告机器设备所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尽到确保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单京京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310.46元、误工费5107.9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198天)、护理费5616.3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72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9.5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3年×20%÷2)、鉴定费700,以上共计116768.72元。综上,被告单付强应赔偿原告单京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1738.1元(116768.72元×70%),扣除被告单付强已垫付的36310.46元,被告单付强还应再支付原告单京京454**.64元。对被告提出“被告不是瓶盖厂产权人,产权人是闫凯”的主张,因该厂经营地址在被告家中,被告又直接从事生产管理,被告也未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产权人为闫凯,闫凯亦未出庭说明情况,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另案处理。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单京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5427.64元;

二、驳回原告单京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单京京负担1000元,被告单付强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