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秀X,女,藏族。被执行人索XX,男,藏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向原告给付2013年、2014年禁牧补贴费、林木补贴费等款项8563.1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86.13元,共计8699.2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索XX的存款413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索南达杰
审 判 员 完么多杰
人民陪审员 优 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仁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