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王菊,女。委托代理人文家冉,男,系原告王菊之夫。被告黄伟明,男。
原告王菊与被告黄伟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菊诉称,2014年3月,黄伟明向王菊借用云FC05**电动车后未返还,经王菊催要,黄伟明答复过几天后归还。2014年6月,黄伟明称借用的电动车被盗,承诺赔偿王菊损失人民币3920元,但至今黄伟明未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黄伟明赔偿损失39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王菊起诉的被告黄伟明,经本院查找,通海县四街镇右所营无此人,原告王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王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从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苑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