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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579号

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建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建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579号申请执行人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剑。被执行人程建玉。申请执行人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程建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程建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程建玉除银行存款92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程建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程建玉银行存款9200元给申请执行人,尚余申请标的10800元及利息未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程建玉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临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2)临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彬

审判员 粟春平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伟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