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637号原告郑某甲,男,生于1967年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10月,原、被告举办婚礼,1990年4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2010年10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原、被告复婚。2013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已超过6个月。1989年原、被告生育女孩郑某乙,1997年4月原、被告生育男孩郑工程。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多次闹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郑工程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郑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唐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1、原告已经是第三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中的财产部分是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组证据:债务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外欠债情况,不包括银行贷款。第三组证据:户口簿1份。以证明郑龙源出生于2012年7月28日,郑某甲与郑龙源是父子关系,郑龙源是三子。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不分或少分夫妻财产;3、原告与另外一女人同居生活,并且生一男孩,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从(2013)唐民一初字第2214号卷宗复制的协议书及调查郑某甲、王某某笔录各1份。以证明:唐河县法院2013年在审理郑某甲与王某某离婚一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书,夫妻财产双方共同认可。第二组证据:唐房权证私字第S004**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以证明坐落于毕店镇沙河铺村毕沙路西侧的1幢楼房归被告所有。第三组证据:华恩商务宾馆餐饮部承包协议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虽在民政部门离婚后,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承包了华恩商务宾馆。第四组证据:2012年8月28日协议书1份、2012年8月31日买卖合同2份、融资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后,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购置有1台钩机。第五组证据:2010年5月25日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某某的国用(2010)第01000997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坐落于桐柏县埠江镇胡楼村史庄组的一块土地(2500平方米)的使用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使用,但原告私自将该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六组证据:原、被告女儿郑某乙出庭作证。郑某乙称:其爸妈婚姻存续期间,尹玉梅(女)与其爸同居,生一男孩郑龙源,尹玉梅(女)自2013年10月至今和其爸在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七组证据:原、被告之子郑工程出庭作证。郑工程称:爸妈离婚时,其不知道,后来知道他(她)俩离婚了,但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最近几年,其爸和尹玉梅(女)一直共同生活,这两年家里经营的一切事情都由其爸操办,其妈一直在外地,没有管家里的事。第八组证据:证人贾金堂证言1份。该证言证明郑某甲与尹玉梅(女)两人自2013年底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一男孩郑龙源,现年3岁多,现在双河矿上幼儿园。第九组证据:6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这6份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房产与被告的第二组证据系同一处房产。第十组证据:凭据1份。以证明张永秋通过银行帐号汇给郑某甲270万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被告异议称:1、原告称三次离婚不符合事实;2、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3、判决书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异议称:不属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被告异议称:说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某甲和尹玉梅(女)同居生育了非婚生之子郑龙源,并且现在郑某甲和尹玉梅仍在一起生活。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原告异议称:该证据对本案而言,不具有已对财产认定、财产分割的效力。理由是:(2013)唐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否定了上述两份证据的法律效力,而且该协议书所显示的财产已经发生变更,价值发生变化,是否存在有待于进一步查实,而且该协议书没有显示本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异议称: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质证;同时原告认为:关于财产部分,原告没有提出诉讼主张,被告因不同意离婚,就财产部分没有提出反诉,所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异议称:1、证人郑某乙一直旁听本案开庭审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2、证人郑某乙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人作证内容不实,因为郑龙源是2012年7月28日出生,而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13日复婚,所以证人郑某乙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尹玉梅生一男孩郑龙源不属实,更不能以此来证实原告对本案负有过错责任。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原告异议称:1、关于证人的作证资格问题,质证意见与对证人郑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2、郑工程称原告与尹玉梅同居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原告异议称:1、证人贾金堂应该到庭进行质证,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采信;2、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称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另外女人同居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原告异议称:不属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该清单缺乏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故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是2013年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时,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材料,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且原告不予质证,并有异议,故本案无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证人郑某乙、郑工程系原、被告生育女儿、儿子,且俩人均系成年人,结合郑某乙、郑工程的智力状况,以及原告自认其与另外女子在原、被告离婚(在民政部门办理)期间同居生育了一男孩郑龙源等情形,确认该两组证据为证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至原、被告复婚前的期间内,原告与另外女子生育非婚生儿子郑龙源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由于证人贾金堂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原告有异议,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原告不予质证,并有异议,故本案无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有异议,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10月,原、被告举办婚礼。1989年11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1990年4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郑工程。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在唐河县民政局离婚。2012年7月28日,原告郑某甲与另外一名女子生育一男孩,取名郑龙源。2012年11月13日,经亲友劝和,原、被告复婚。2013年10月,原告郑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4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5年6月24日,原告郑某甲再次诉至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评判的。原告郑某甲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又表示: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不分或少分夫妻财产。但由于原告本次诉讼没有请求分割夫妻财产,且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财产的目前状况等情形,从而导致本案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财产状况。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
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