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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639号

汪福兰、刘定军与马孝英、马志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汪福兰,刘定军,马孝英,马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福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军。

委托代理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孝英。

委托代理人:严华荣,伊犁州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军。

上诉人汪福兰、刘定军因与被上诉人马孝英、马志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霍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定军及其与汪福兰的共同委托人何青山、被上诉人马孝英的委托代理人严华荣、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福兰、刘定军原审诉称:2005年1月1日,其二人与马孝英、马志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07年1月至2028年12月,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9元,12亩土地承包费共计27500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马孝英、马志军擅自在承包地里建房,今年5月份被镇土管所阻止。镇土管所通知其二人,不能在承包地建房,并口头责令其二人限期拆除。其二人方知马孝英、马志军在承包地建房,到地看时又发现马孝英、马志军在承包地里打了两眼井,地里栽种果树。其二人认为马孝英、马志军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的使用用途。后经芦草沟司法所调解处理均无结果,为了维护其二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返还其二人的12亩耕地,要求马孝英、马志军恢复该土地的原状,其二人返还马孝英、马志军土地承包费17000元。马孝英、马志英原审辩称:2005年,其二人与汪福兰、刘定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到2028年,其二人给汪福兰、刘定军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费27500元。在地里种植经济林吊死干树和贝母,为防牲畜和洪水,在地边修了一道围墙,并没有建房,经村委会同意在地边打了两口井,是为了解决村民用水问题,其中一口井是报废的。其二人没有违反合同,待合同到期后,可以恢复原状将土地交给汪福兰、刘定军,其二人已在该土地上投入大量财物,不是简单返还17000元的事情,请求法院驳回汪福兰、刘定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日,汪福兰、刘定军与马孝英、马志军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汪福兰、刘定军将自己的承包地12亩转包给马孝英、马志军种植经营,转包期从2007年1月1日起长期转包,第二轮承包到期后协商续包;转包费为27500元在签订合同时,由马孝英、马志军一次性付清;在转包期间内,汪福兰、刘定军不承担该地的任何风险和费用,义务均由马孝英、马志军自行承担,该地的所有权利由马孝英、马志军享有。并有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马孝英、马志军一次性将土地转包费27500元交付给汪福兰、刘定军,马孝英、马志军遂经营该地,在地里种植贝母,栽种经济林吊死干树,为防牲畜啃吃,在地边修了一道墙,2015年5月6日,霍城县国土资源执法检查大队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未对该围墙作出处理决定,汪福兰、刘定军知道马孝英、马志军在地边修建围墙,私自将围墙推到一部分,经本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汪福兰、刘定军同意给马孝英、马志军赔偿损失13000元。2008年8月3日,十户村民在征得镇政府同意后,在汪福兰、刘定军转包给马孝英、马志军经营的地边打机井,为解决村民用水困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汪福兰、刘定军与马孝英、马志军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并经村委会签字盖章同意,为有效合同。该地为一般农田,马孝英、马志军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在该地中种植贝母和经济林吊死干树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双方约定种植经营,马孝英、马志军同意待合同到期后将土地恢复原状交给汪福兰、刘定军,汪福兰、刘定军主张马孝英、马志军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的使用用途不能成立。马孝英、马志军未在承包地里建房,所有证据反映,马孝英、马志军在承包地边修建一道围墙,国土资源局对该围墙并未作出处理决定,汪福兰、刘定军私自将其推倒还答应赔偿,故汪福兰、刘定军主张马孝英、马志军在承包地里建房的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两眼井是十户村民经镇政府同意在汪福兰、刘定军的承包地边所建,不损害汪福兰、刘定军的利益。且马孝英、马志军在签订合同时,将全部承包费一次性给汪福兰、刘定军付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损害汪福兰、刘定军利益的行为。汪福兰、刘定军要求解除与马孝英、马志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汪福兰、刘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汪福兰、刘定军负担。汪福兰、刘定军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种植经营不包括林果业,该地属于基本农田,马孝英、马志军在该地建房、栽果树、打井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签订合同时的土地使用用途和性质,属实质违约,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马孝英、马志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马孝英、马志军辩称:其没有在该地建房,合同约定的种植经营包括林果业,其建围墙是为了防止牲畜损害庄稼,其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汪福兰、刘定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汪福兰、刘定军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汪福兰、刘定军流转该地,与马孝英、马志军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流转价款,而流转价款马孝英、马志军已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完毕,汪福兰、刘定军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汪福兰、刘定军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汪福兰、刘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丽孜热

审 判 员 芦 海 龙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红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