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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30号

谷家兰、谷雨亭与郭明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郭明军,谷家兰,谷雨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明军,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汴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7********。

委托代理人:杨维骧,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谷家兰,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谷雨亭,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谷家兰女儿。两被上诉人谷家兰、谷雨亭

委托代理人:胡现清,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明军因与被上诉人谷家兰、谷雨亭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4)泗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吴昊彧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梁化成、

代理

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明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维骧,被上诉人谷家兰、谷雨亭的委托代理人胡现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家兰、谷雨亭一审诉称:2010年4月,谷家兰丈夫、谷雨亭父亲时洽敏应郭明军请求为其向银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做担保,因郭明军贷款后没有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本息,2012年9月14日贷款人从时洽敏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扣划了35900元。上述款项被划扣后,时洽敏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1月,时洽敏因病去世。谷家兰又多次找郭明军催要上述款项,但郭明军始终推拖不还。请求判令郭明军立即清偿时洽敏为其垫付的款项359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14日起相应利息至该款全部清偿;诉讼费用由郭明军承担。郭明军一审答辩并反诉称:时洽敏为其贷款担保是事实。在郭明军贷款后,时洽敏于2011年9月15日要求向其借款33000元及出具借条。并于2012年9月15日,因无力偿还借款向郭明军出具了借款保证书,承诺:“欠郭明军本息合计40800元,并将公积金卡抵押给郭明军,约定到期不还,按照以上本息双倍扣时洽敏工资和公积金”。在时洽敏出具借款保证书后才知道银行从时洽敏公积金中扣除35900元偿还贷款。因此,时洽敏尚欠郭明军借款4900元及利息。2013年,时洽敏去世,郭明军找谷家兰索要此款,谷家兰不予认可,反而将郭明军的借条复印件夺走,郭明军打110报警后,经泗县公安局处理责令谷家兰交回借条复印件。请求判令谷家兰、谷雨亭偿还借款4900元及利息合计6664元;反诉费用由谷家兰、谷雨亭负担。一审法院查明:郭明军与谷家兰的丈夫时洽敏生前系朋友关系。2010年,郭明军申请公积金担保贷款11万元,时洽敏、刘茂懋两人以其公积金为郭明军提供担保。后郭明军没有按时偿还贷款,经多次催要,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泗县管理部于2012年9月14日扣划时洽敏公积金35900元用于偿还郭明军贷款。2012年9月19日,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泗县管理部向郭明军、时洽敏、刘茂懋三人邮寄扣划公积金偿贷的通知。2013年1月10日,时洽敏因病去世。时洽敏的妻子谷家兰持扣划通知单找郭明军讨要被扣划的35900元,郭明军以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保证书为据,称时洽敏欠其40800元,不予偿还。2013年9月2日,谷家兰、谷雨亭、时迪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郭明军提出反诉。2014年8月6日,谷家兰、谷雨亭申请对郭明军提供的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保证上时洽敏的签名是否为笔迹原件及是否为时洽敏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文鉴字第167号和(2014)文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15日《借款保证》中借款人“时洽敏”签名是书写笔迹原件和2012年9月15日《借款保证》中借款人“时洽敏”签名与所提供的时洽敏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015年2月3日,郭明军对(2014)文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其没有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2015年4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终结对外委托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时洽敏生前替郭明军担保贷款被扣划公积金35900元,有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泗县管理部出具的扣划担保人公积金余额偿贷通知在卷佐证,且郭明军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时洽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明军追偿。因时洽敏已去世,谷家兰、谷雨亭作为时洽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郭明军偿还时洽敏被扣划的公积金35900元,郭明军应当依法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郭明军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借款保证虽系原件,但经鉴定,借款保证上“时洽敏”的签名不是时洽敏本人书写,郭明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时洽敏向其借款的事实,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郭明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谷家兰、谷雨亭3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郭明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4680元,合计5500元,由郭明军负担。郭明军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上存在以下不合法情形:1、谷家兰、谷雨亭未将鉴定费用交到一审法院技术部门,而是将鉴定费直接交到鉴定机构。2、案涉鉴定结论中作为比对的三个样本也存在差异度,鉴定机构应先对样本的相似度进行鉴定。3、其因病住院未能及时缴纳重新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以不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程序的做法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谷家兰、谷雨亭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谷家兰、谷雨亭二审答辩称:1、一审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委托,且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2、郭明军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郭明军于2015年2月3日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郭明军送达《预付费通知》,当日由郭明军代理人沙宇签收。并于2015年4月1日向郭明军邮寄送达《预付费通知》,由其妻子孙云于2015年4月3日签收。上述《预付费通知》均载明:“现需你于接到通知后7日内预付鉴定费用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配合的将终结该案对外委托工作”。后,郭明军通过邮局向一审法院汇款5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情况说明》,载明:“因郭明军仅缴纳鉴定费用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配合的将终结该案对外委托工作”。二审庭审中,郭明军以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而判断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郭明军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被允许。

本院认为:郭明军主张应当重新鉴定基于以下理由:1、谷家兰、谷雨亭未将鉴定费用缴纳于一审法院技术部门。2、作为对比的三个鉴定样本存在差异性。3、其已提出重新鉴定,但因生病住院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审理认为,首先,作为鉴定司法活动,法院技术部门是对外委托机构,具体鉴定事项的作出及费用的收取以及发票的出具均是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本案一审中,谷家兰、谷雨亭将鉴定费用直接缴纳于鉴定机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郭明军也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合法性有影响。其次,本案一审鉴定报告中作为比对的3个样本,分别来源于时洽敏在中国工商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以及在泗县公证处签署的《国内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庭审中,郭明军对3份样本系时洽敏亲笔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以此作出鉴定样本并无不妥,郭明军关于鉴定机构应对3个样本之间的差异性进行鉴定的上诉意见,因与鉴定申请人要求鉴定的事项不符,故郭明军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郭明军在一审中于2015年2月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4月1日向郭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两次送达《预付费通知》。该通知载明:“现需你于接到通知后7日内预付鉴定费用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配合的将终结该案对外委托工作”。即一审法院已向郭明军明确告知缴费金额、期限及未缴费后果。从郭明军随后通过邮局向一审法院汇款500元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其对于上述通知的知晓。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终结对外委托情况说明》亦符合法律规定。故,郭明军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审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郭明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代理

审判员  梁化成

代理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