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雨轩,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莫德君、宋雨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本村的吕先正(在逃)以运输的木材车辆经过连塘屯,且以土地有纠纷为由在连塘屯的山岭乡村公路上用摩托车拦路敲诈运输木材车辆索要二万元“烟酒钱”,导致运输木材货车无法通行,经劝阻及协商无效后,承包砍伐三门江林场位于平山镇屯秋村连塘屯树山的韦某丙为了减少经济损失让运输木材车辆正常通行,于2014年9月14日汇款6700元,9月17日汇款3400元,两次共计汇款10100元“烟酒钱”到罗某甲农行帐户。收到汇款后被告人罗某甲与吕先正两人平分了10100元,各分得50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认为,���村里与三门江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有问题,且其本户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因而未获得林场所支付的任何补偿款,所以他才去阻碍拉木材的车辆通行;他本人原以为被害人韦某丙是属于林场的人员,所以韦某丙在电话中答应给他一万元补偿费,他就同意并接受了,他并未向被害人韦某丙索要“烟酒钱”,更没想到此行为属犯罪行为。庭审中,被告人罗某甲请求法庭考虑到其不知法不懂法且系初犯的情况,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具有以下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首先,被告人罗某甲敲诈数额为10100元,系数额较大,且其对自己的行为纯属不懂法而为之,主观恶性小,采取的手段平和,社会危害性小;其次,被告人���某甲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第三,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样才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害人韦某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竟标得三门江林场种植于鹿寨县平山镇屯秋村连塘屯附近山岭上约500亩桉树林的承包经营权。同年8月18日,韦某丙开始雇请工人砍伐树木,并将砍下的桉树木材运出鹿寨县城出售。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吕先正(在逃)以本村租赁给三门江林场的土地租赁合同有问题、双方还未就纠纷协商解决清楚为由,驾驶摩托车到连塘屯山岭运输木材车辆必经的乡村公路上,采用摩托车拦路、用大���头放在路中间并放上“告示标志牌”以及在路中举手示意不得通行等方法,阻拦被害人韦某丙雇请的运输木材车辆通行。经劝阻及协商无效后,韦某丙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使木材早日能够运出销售,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提出最少要付费一万元方能通行。被害人韦某丙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9月17日通过汇款方式将6700元、3400元合计人民币10100元汇到被告人罗某甲在农行帐户。二被告人收到汇款后,二人平分,各分得5050元;后被告人罗某甲将分得的赃款挥霍一空。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韦某丙到鹿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在砍伐及运输林木过程中,多次遭受连塘屯等村屯几个村民的阻拦和威胁,并多次被实施敲诈勒索钱财,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5年7月31日将被告人罗某甲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8月12日15时10分许,柳铁南站派出所民警根据获取的线索,在柳州火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并于当日将其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诉讼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韦某丙协商,并积极筹款代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100元;被害人韦某丙出具谅解书,对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罗某甲的亲属还主动代其交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作案时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经过。4、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吕先正目前仍在逃,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丙辨认被告人罗某甲情况经过。6、在逃人员信息表及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以及公安机关已将其抓获的基本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及交易流水信息,证实被害人将敲诈勒索款10100元分二次存入被告人罗某甲帐户的事实。8、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相关协议书,证实三门江林场依法取得连塘屯土地承包权,以及被害人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三门江林场桉树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9、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害人采伐林木已经取得合法手续。10、证人韦某甲、覃某、韦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韦某丙遭到被告人罗某甲敲诈勒索后,已经通过银行将敲诈勒索款人民币10100元汇到罗某甲帐户上的事��。11、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胞弟即被告人罗某甲曾经讲过,本村发包的土地有纠纷,因此罗某甲就与吕先正去拦拉按树的车子,而且证实事后罗某甲与吕先正还得了老板的一万元钱的事实。12、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只是听到村上人讲罗某甲和吕先正每人得了老板几千元钱,具体情况不清楚。13、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砍伐桉树时被罗某甲实施敲诈勒索的经过情况。1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与吕先正去拦路的原因、手段和目的。(二)被告人罗某甲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已经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客观真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所出示和宣读的黄爱祥、乐光武、胡启旺、唐龙成、王胜军、唐龙云、陈美桦、李贵华、覃延文、覃维弟等人的证人证言,因证明的内容和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出认证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方法和采用阻碍车辆通行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且为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与其同伙吕先正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其参与共谋,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所得赃款均分,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其亲属还主动代其交纳了罚金,应视为被告人罗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告人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韦尚平
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
人民陪审员 江 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