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小字第150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委托代理人马彩云(特别授权),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李国卿,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星,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国卿、李国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卿、李国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国卿从我社贷款2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人于2015年1月6日归还本金1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6日,结欠本金1万元,现已逾期,被告李国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社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国卿辩称,借款属实,其中部分借款用于养殖搞养殖了。被告李国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国卿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2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经计算为月利率14.85‰),被告李国卿于2015年1月6日还本金1万元,且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6日;同时,被告李国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国星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展期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李国卿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国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4.85‰)计付自2015年1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国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国卿、李国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会娟
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