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2年9月16日,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48年11月16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1978年、1988年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有时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冷暴力,不让吃饭、不给钱花,有病不管不问。这样使我们本已淡薄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年登记结婚。于1978年、1988年生育一儿一女。
原告王某某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二人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某提出离婚,除自己口述及自己书写离婚申请外,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长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