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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685号

李朝飞与王海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朝飞,王海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李朝飞,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矿务局保卫处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金,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五矿机电队退休职工,住平顶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飞诉被告王海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飞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王海金、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飞诉称,2014年7月20日10时,被告王海金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建南351号路灯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撞住自西向东驾驶豫D×××××号摩托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就前期医疗费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68025.26元,原告在诉讼中保留了治疗终结后其他赔偿项目的起诉权利。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因此,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开始在市152医院住院12天,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又转回市152医院住院158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0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79189.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经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68025.26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只承担与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该数额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被告王海金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次我没有垫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0时,被告王海金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建南351号路灯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撞住自西向东驾驶豫D×××××号摩托车的原告李朝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的豫D×××××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海金,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覆盖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的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李朝飞受伤后,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12天(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1日),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11日)。对于该阶段的医疗费,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68025.26元,原告在诉讼中保留了治疗终结后其他赔偿项目的起诉权利。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李朝飞于2014年9月11日以“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50天”为主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外固定术后创伤性骨髓炎;2、××?;3、酮症酸中毒;4、电解质紊乱。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住院158天,花费医疗费77946.4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观察伤口情况,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伤口无发作,待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外固定,如伤口窦道复发,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2、患者血糖较高,建议继续控制血糖;3、出院后积极患肢功能锻炼,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原告李朝飞于2015年2月16日以“口渴多饮乏力10余天,加重4天”为主诉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2型糖尿病;2.左小腿粉碎性骨折术后,外支架固定;3.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2002.73元。该笔费用经医保报销10759.56元,下余1243.1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朝飞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6日,以李朝飞目前未到伤残评定时机为由,将该申请退回本院。原告李朝飞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并发生了治疗糖尿病的用药。李朝飞申请对其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无因果关系,××用药情况及用药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限于技术条件,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函,并退回鉴定材料。后,李朝飞作出书面说明,对其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0日)未经医保报销的1243.17元,李朝飞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朝飞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卫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病情介绍书、说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海金驾驶豫D×××××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朝飞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朝飞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海金驾驶的豫D×××××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覆盖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朝飞本次起诉的数额为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77946.40元医疗费以及其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1243.17元医疗费。由于李朝飞的糖尿病无法鉴定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可能”,且该部分用药与其他病情的用药难以区分。李朝飞对其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1243.17元医疗费予以放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于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77946.4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海金负全部责任,则该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由于在(2014)卫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朝飞68025.26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支付58025.26元,故豫D×××××号轿车的三责险限额下余241974.74元,本次的77946.40元未超出该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朝飞支付77946.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朝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海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烈贞

审判员  张小磊

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婧婧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