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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104号

鲁俊丽与韩明才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鲁俊丽,韩明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104号原告鲁俊丽,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被告韩明才,男,汉族,1966年5月1日生。

原告鲁俊丽诉被告韩明才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因原告建房一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7月15日唐河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确任被告违法行为,给予治安处罚。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即由家属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原告共损失6020.34元,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故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住院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共计602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事发时,原告正常,在派出所表现无异常;2、原告药费消炎的我认,其他法庭考虑;3、住院10天,路费无法认定;4、合理部分我愿赔偿;5、打架是因原告先骂人引起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打架事实;3、唐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证、诊断证各一份,病历6张,住院明细9张,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19张,共计190元,证明支出交通费用。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消炎部分我认,其他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实际花费。被告未提交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被告无异议,视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证据3,被告异议理由是除消炎费用以外的医疗费用不认可,但其他费用系必要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4,被告异议理由系不是实际花费,但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在医院和家中来往,对交通费,由本庭酌定。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与原告因原告建房一事在原告建房现场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7日,唐河县公安局待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事发后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系邻居关系,为原告建房事宜发生纠纷,后引发双方厮打,致使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对其损害有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承担此次损害的百分之七十为宜,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损失有:(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3510.34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因原告住院9天,非住院11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220元和伙食补助费330元,即分别为20元/天和30元/天,其实际营养费为20元/天×9天=180元和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3)、对护理费,应为80元/天×9天=720元;(4)、交通费,确系必要支出,结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20元;(5)、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80元/天×9天=720元。以上共计5520.34元。因被告承担此次损害的百分之七十责任,应承担赔偿数额为5520.34元×70%=3864.24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明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俊丽医疗费和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共计3864.24元;

二、驳回原告鲁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明才承担30元,由原告鲁俊丽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