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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段素娟与被告程景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段某某,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段某某,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某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5月21日生育长子程甲,2000年5月2日生育次子程某乙。由于我们当时年龄尚小,典礼时没有办理结婚证,而是在1999年5月15日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多年来,由于我们感情基础不好,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近四五年更是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甲、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情况不属实,我们的夫妻感情不错,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8年,还生育了两个孩子,我们也没有分居,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依据,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如果离婚,两个儿子如何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两个儿子的户籍证明。证明长子程甲1998年5月21日出生,次子程某乙2000年5月2日出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阴历11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1999年5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21日生育长子程甲,2000年5月2日生育次子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自1997年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