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成国锋。被告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维扬路18号(骏和国际公馆)1-营业厅。法定代表人王彬。
原告成国锋与被告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国锋诉称: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自2015年8月2日单方面停止开放游泳池,于2015年8月18日会所停止营业,不再对外开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第3条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NO:8007587会员入会协议,被告退还原告会费8880元。原告成国锋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员入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880元的会费;3、会员卡一张,证明原告所办健身卡为被告公司的董事卡,卡号为66×××99。被告辉煌健身会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被��签订编号NO:8007587的会员入会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董事卡一张,卡号66×××99,价格8880元;此卡为终身卡,自2014年11月8日起生效;本协议一经签订非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会费888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8880元的收据一张,并赠送原告浴巾一条、健身包一个、水杯一个以及300元饮用抵用券。办卡之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相关的健身活动。2015年7月底左右,被告公司单方面关闭营业,且未与原告就退费等事宜进行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员入会协议、收据、会员卡及其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会费,而被告自2015年8月起不再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关会费。关于返还会费的数额,因原告自办卡后在被告处进行了相应的健身活动,结合其办理的终身卡性质,本院酌情扣减18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会费87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国锋与被告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NO:8007587会员入会协议;
二、被告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国锋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国锋负担5元,被告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负担45元(5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 判 长 朱朝阳
审 判 员 祝 英
代理
审判员 黄迎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王超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