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247号
原告:武时伟,男。
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新广,男。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时伟与被告武新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松、被告武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时伟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武新广因家中有人去世,由于急需办事,被告武新广雇佣原告为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当日14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武新广车牌号为皖F×××××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秦山村路段时,与武丽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武丽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时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丽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武丽祥之间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武丽祥107437.08元;又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571.27元,判令武丽祥赔偿原告35909.89元,原告剩余损失为4661.38元。至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合计112098.46元。被告武新广所拥有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认为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98.46元。
被告武新广辩称:原告在酒后的情况下开车,处理事故的交警没有查验原告酒精数,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日,被告武新广因家中有人去世,雇佣原告武时伟为其驾驶车牌号为皖F×××××号三轮摩托车。当日14时许,原告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武丽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武丽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武丽祥负次要责任。经本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武时伟赔偿武丽祥107437.08元;又经本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为40571.27元,判令武丽祥赔偿原告35909.89元,原告剩余损失为4661.38元。以上原告武时伟的损失合计112098.46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新广雇佣原告武时伟为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驾驶三轮车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30%为宜,被告应当承担70%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新广应当赔偿原告武时伟受雇损失78468.92元。如果未安装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武时伟负担400元,由被告武新广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