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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18号

大荔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中银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李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沙舟,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万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显义,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出生,。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刚、骆沙舟,被上诉人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显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2日,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为自己的陕E745**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期限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2013年8月7日,该车由驾驶员张晓华驾驶行驶至西安市绕城高速内环线往香王方向货车道内行驶至K78+800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车前部右侧撞上前方权新仓驾驶的低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行驶陕E736**号货车尾部左侧,致陕E745**号车辆副驾驶座乘车人张家中受伤,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陕E745**号货车驾驶员张晓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陕E736**号货车驾驶员权新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05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但至今未赔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在事故处理中,原告与对方车辆所有人澄城县通泰商贸有限公司及澄城县通泰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所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三方达成赔付协议,约定双方交强险相互折抵,下余款项由永安保险公司按比例转到双方的账号上,但该协议仅有原告公司盖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有关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他代理人做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超载而拒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如果投保车辆没有超载,保险公司赔付时应扣除对方车辆赔付交强险2000元事实一节,该辩称理由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证据)仅有原告公司印章,也没有对方车辆承保公司的相关承诺,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还应扣除10%免赔率,因原告车辆在投保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故其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58875元(车辆损失61685元—车辆残值281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方车辆实际损失7065元也应减去车辆残值1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没有足额投保应按不足额投保计算赔付事实一节,因该车行驶证实际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而该车在2013年7月22日投保,投保时该车并非新车,应有折旧,且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对相关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其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65740元(本车损失58875元—交强险2000元+对方车损7065元+施救费18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来计算,被告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46018元(6574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6018元。

二、驳回原告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82元,被告承担600元。宣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6018元错误。1.投保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了提示,投保人充分理解后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北关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他代理人做了明确说明,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是错误的。2.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超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及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条款第8条第5款“机动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关于载运物的规定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有误。请求,1.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60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或其他代理人做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车辆超载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王争跃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