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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518号

刘爱英与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爱英,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刘爱英,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贤。

原告刘爱英诉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许海涛、王化昭、孟庆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爱英撤回了对被告许海涛、王化昭、孟庆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爱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英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流动资金短缺,经人说合借用我现金100000元,月利率2分,由许海涛担保,当天履行并写下借据,期间亦支付部分利息。随后,被告经营情势不佳,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据了解,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系孟庆贤、许海涛和王化昭等人合伙开办的合伙企业,故三被告负有连带清偿的法律义务。故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爱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清偿我100000元本金,并按月利率2分计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刘爱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刘爱英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自2012年5月21日起起算利息。借条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爱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用作水泥厂流资,经手:许海涛〈担保人〉,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王化昭,2012.5.21”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刘爱英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以水泥厂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爱英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利率为2分,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刘爱英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爱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用作水泥厂流资,经手:许海涛〈担保人〉,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王化昭,2012.5.21”。但借条上“许海涛”后面的“〈担保人〉”不是许海涛写的。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未再付息。以上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爱英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利率为2分,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爱英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本息。因此,原告刘爱英要求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息利率2分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斋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