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市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农新荣。申请执行人农秀英。申请执行人农锦沦。被执行人马建波,现在服刑。被执行人马海露,现在服刑。被执行人马广勇。被执行人马慧中。本院在执行农新荣、农秀英、农锦沦申请执行马建波、马海露、马广勇、马慧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因被害人农美遭受犯罪侵害死亡后给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父母农新荣、农秀英和儿子农锦沦生活困难,请求司法救助。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符合国家司法救助对象,给予司法救助金8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少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蒙恪民
审判员 蒋卫平
审判员 韦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柳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