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王冠军。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赵慎华。被告赵鹏。委托代理人赵慎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王冠军诉被告赵慎华、被告赵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赵慎华、被告赵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赵鹏驾驶被告赵慎华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瑞昌路与上饶路路口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颅内损伤、卢骨骨折、脑内血肿、经椎间盘突出等多处损害,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赵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鲁B号轿车在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治疗原告伤势,原告两次至青岛海慈医疗集团入院治疗,除被告垫付部分费用外,原告共损失医药费、陪护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多项损失。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赵鹏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未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赔偿28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我方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扣除。
被告赵慎华、被告赵鹏辩称,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了78586.72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赵鹏驾驶被告赵慎华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瑞昌路与上饶路路口将原告撞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赵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冠军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轿车在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8万余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病历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海慈医疗集团住院53天。证据三、医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40624.4元及用药情况。证据四、王玉来、侯桂琴、王冠军误工证明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情况及原告父母因陪护原告而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责任比例应按照70%计算,原告主张80%过高。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我方对门诊发票不予认可,我方七日内提交自费药清单,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为学生,即使有工作也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明细以及工资交易明细等来证明,并且误工时间应按照医嘱;对王玉来、侯桂琴的证明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调查过原告父母在家务农,对于陪护我方认可一人陪护,如果两人护理需要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也未提供父母关系证明。对证据五我方要求给与七天时间回去核实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和是否需要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如果原告提交不了在青岛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赵慎华、被告赵鹏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且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病伤建议休息证明,户口簿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按责任比例认定被告赵鹏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按商业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062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赵慎华垫付了78586元。在原告医疗费中有自费药3135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已经垫付),剩余21356元,被告赵慎华承担14949.2元,原告承担6406.8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109268元(其中给付被告赵慎华63636.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53天,出院后本院支持休息72天,原告在山东东阿国胶堂阿胶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为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33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4、关于交通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53天106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3天,需二人护理,原告父亲王玉来在东阿县鸿基砼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母亲候桂芹在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408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7658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冠军各项损失人民币183999.8元(其中给付被告赵慎华6363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3元,鉴定费800元,被告赵慎华、被告赵鹏承担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受理费5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