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朱连锁,男,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好华,男,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应县。负责人康日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仕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连锁与被告孙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锁委托代理人高洋、中国财保应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孙好华驾驶晋BXXX**晋BSX**挂在207国道涞源县石城墩村路段与与刘某某驾驶的冀FGXX**冀FXQ**挂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原告车损公估为99902元,支付公估费7500元;原告停运损失公估费为18000元,支付公估费1800元。刘某某驾驶的冀FGXX**冀FXQ**挂车系原告所有。被告孙好华驾驶晋BXXX**晋BSX**挂在被告中国财保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为50万)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135702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好华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中国财保应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停运损失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9902元,停运损失18000元,产生公估费9300元及施救费8500元。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冀FGXX**冀FXQ**挂车系原告所有,被告孙好华系晋BXXX**晋BSX**挂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人,为主车晋BXXX**在被告中国财保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约定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三者险自201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道路运输证1份(证实原告车辆为货物运营车辆);车损评估报告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各1份;公估费票据2张;施救费票据1张,并提交被告孙好华的车辆保单两份及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各1份。
本院认为,原告朱连锁与被告孙好华、被告中国财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孙好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财保应县支公司在晋BXXX**主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损及停运损失报告均系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财保应县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车损、停运损失及施救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财保应县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故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1、车损:99902元。2、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出具鉴定结论,车牌号冀FGXX**号车发生于2015年10月4日的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为18000元。3、公估费:9300元。4、施救费:8500元。以上四项共计135702元。由于被告孙好华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孙好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的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连锁车损2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连锁剩余车损、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33702元。以上共计135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孙好华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