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某。被告:宣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宣丽恩,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宣某乙,现在职教中心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5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破裂。××××年××月××日,原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结婚时间长,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宣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生活费每月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据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二、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年××月××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宣丽恩,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宣某乙,现年16周岁。2014年5月开始,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年××月××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二女;现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