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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298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胡新玲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胡新玲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29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胡新玲,女,汉族,1978年12月12日生,住上海市。本院执行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新玲(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38516.13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1053.81元。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依据(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亮

审判员 毛 华

审判员 诸建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