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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79号

叶喜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叶喜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79号原告叶喜玲,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斌,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1987年3月12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叶喜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喜玲委托代理人王瑞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喜玲诉称:2015年9月14日6时53分许,在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与泗滨街交叉口处,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鹤壁牌照车与赵某某驾驶所有的濮阳牌照车沿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鹤壁牌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973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54730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6时许,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鹤壁牌照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与泗滨街交叉口处,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濮阳牌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鹤壁牌照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84422元(不计免赔)。诉讼中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26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26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鹤壁牌照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9730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施救费发票、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26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投保人叶喜玲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及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49730元,有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0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确认事故损失的支出,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0元属诉讼中发生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的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3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喜玲各项损失507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叶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叶喜玲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叶喜玲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