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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46号

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东角头望海路北侧深岩气库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18812342。 法定代表人王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大道第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4545891。 负责人徐少霭。 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48-50号四层407房,组织机构代码:72682763X。 法定代表人徐少霭。 原告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江乾元东莞分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乾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家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化石油气并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内;2、每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月底最后一日为结算日,结算期内的货款,被告于60日内付清;3、被告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停止供气;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违约金为违约货款的5%;5、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南山蛇口。初始,被告就拖欠货款,截至2015年5月,经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货款228124.65元。被告东莞分公司为非法人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万江乾元公司,被告万江乾元公司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124.6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406.23元(228124.65元×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江乾元东莞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万江乾元东莞分公司供应液化石油气;合同有效期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产品数量以实际出货量为准;单价按市场情况协商定价;每月月底为结算日,结算期内货款于60日内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气,并可行使对未结清货款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责任的追索权;被告需提前24小时以电话或传真方式订货,原告按要求送货至被告指定工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违约部分货款的5%等。 为证明被告万江乾元东莞分公司欠原告货款228124.6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该对账函为原告制作向被告发送,记载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757.22元。在该对账函的下方有手写备注:“①我司由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欠贵司总货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捌千壹佰贰拾肆元陆角伍分。②我司已付贵司支票1张,5月27日入票。金额人民币陆万叁仟肆佰柒拾肆元柒角捌分,贵司没有冲减。2015年5月22日。”该备注内容上加盖了被告万江乾元东莞分公司的公章。 另原告陈述,原告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主张被告欠款292757.22元,该金额未对被告开具的金额为63474.78元支票进行扣减,也未对退货金额1107.79元进行扣减,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以被告确认的金额即228124.65元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相互吻合,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124.65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11406.23元,该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124.65元; 二、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406.23元; 三、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雪萍

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

人民陪审员  田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