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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民初字第263号

张存财与胡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存财,胡志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张存财。

委托代理人:董伦涛。

被告:胡志刚。

委托代理人:黄国斐。

原告张存财诉被告胡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财的委托代理人董伦涛、被告胡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存财起诉称:原告张存财经工友陈德发介绍到被告胡志刚经营的家具厂上班。2015年1月22日下午,原告张存财在圆盘锯上开料时,因木板突然跳起,被机器割伤手指,后送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被告胡志刚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就因伤造成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仅愿意赔偿2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志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8567元。原告张存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户口本、暂住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存财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原告张存财干活期间在被告胡志刚家居住、事故后被告让原告居住在南湖村胡龙华家的事实。

二、东阳市公安局南马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存财在被告胡志刚厂里务工及受伤的事实。

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张存财受伤住院17天以及除被告胡志刚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支出医疗费1040元、交通费807元、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存财受伤后经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的事实。

被告胡志刚答辩称:原告张存财所诉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家工厂工作是流水线的工作,原告是从事第二道工序木工工作的,第一道工序才是开料,如果没有第一道工序的开料,原告就没活干的。当时工厂临近年关已经停工,原告是外地人,眼看过年还有几天,想再多做一点,就擅自到被告的工厂开机器去做第一道工序,所以才受伤了,被告已经承担了18000元的医疗费、2000元生活费、3000元房租费,共计23000元,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胡志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存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胡志刚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存财不是在从事被告胡志刚雇佣工作中受伤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存财受被告胡志刚雇佣在其经营的红木厂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22日下午,原告张存财在厂里操作圆盘锯开料时,被电锯割伤,造成右手食指、小指中间节指骨骨折。后送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8974.94元。经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存财的伤势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存财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存财自认被告胡志刚已赔偿医疗费18000元、生活费2000元、代付房租2400元,共计22400元。另查明,原告张存财与妻子于2002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张廷杰,于2005年12月4日生育儿子张豪杰。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胡志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二是赔偿范围即具体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张存财在被告胡志刚经营的红木厂操作圆盘锯开料过程中导致手指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胡志刚辩称原告张存财系未经准许和指示擅自操作圆盘锯开料才受伤的,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原告张存财确系擅自干活受伤,按被告胡志刚所说其是为了赚取路费,按常理而言,如未得被告胡志刚的认可,其劳动成果无法有效转化为劳动所得,被告胡志刚可以拒付劳动报酬,原告张存财在放假后如此积极务工与常理不符。如果原告张存财的私下劳动可以取得一定的劳动收入,可见其擅自劳动的行为至少是得到了被告胡志刚的默许。考虑到原告张存财受被告胡志刚雇佣并在被告胡志刚家居住,以及被告胡志刚的生产车间就在自己家中的实际,被告胡志刚应对其雇佣工人及车间设备进行妥善管理。现被告胡志刚未能尽到自身的妥善管理义务,也没有尽到对雇佣工人以务工环境(包括设备)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原告张存财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存财对操作圆盘锯开料过程中存在的危险防范不足,操作经验欠缺,其受伤与其在操作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密切相关,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胡志刚与原告张存财的过错程度及所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胡志刚赔偿原告张存财合理损失的55%,其余45%的损失由原告张存财自负。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张存财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9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为510元;营养费按93元/天计为1581元;护理费按150元/天计为2550元;误工费按74元/天从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共214天)为15836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7749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结合考虑原告张存财的职业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合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1200元。综上,原告张存财的损失合计138483.94元,其中55%即76166元由被告胡志刚承担,扣除原告张存财自认被告胡志刚已赔付的22400元,被告胡志刚尚应赔付原告张存财各项损失共计53766元,其余45%的损失由原告张存财自负。综上,原告张存财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刚应赔偿原告张存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7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存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张存财负担964元,被告胡志刚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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