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9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平,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倪春方,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平、辩护人倪春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害人倪某为在与丈夫的离婚纠纷中隐匿财产,借用被告人祝平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富阳城北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该储蓄卡由被害人自行使用、保管并掌握密码,后存入人民币10万余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祝平为非法占有卡内资金,在被害人倪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储蓄卡挂失并补办了新卡,此时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00088.6元。后被告人祝平分9次从自动取款机上支取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82500元。后中国建设银富阳城北支行协助公安机关将该新卡内剩余资金17588.6元冻结。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祝平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被告人祝平的供述和辩解,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银行卡账户明细,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祝平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案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祝平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588.6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倪二丽。
三、责令被告人祝平退赔被害人倪二丽其余损失人民币8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颖清
人民陪审员 边洪良
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