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杨荣刚,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生。被告施云涛,男,汉族,1977年4月9日生。被告刘加美,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杨荣刚与被告施云涛、刘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云涛、刘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荣刚诉称:2014年1月1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施云涛向原告请求借款51020元,约定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每月归还4762元,还款逾期超过七天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剩余本金、利息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被告刘加美与施云涛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云涛和刘加美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施云涛和刘加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施云涛、刘加美(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数额为5102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4762元,每月15日还款,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协议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协议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每日单独计算,罚息为每逾期一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0.1%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若甲方逾期超过七天的,甲方同意接受第三方催款并同意一次性将剩余本金、利息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和罚息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施云涛、刘加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出借人民币51020元。同时,被告施云涛又以“溧阳市上兴云涛花木园艺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受借款人施云涛的委托,本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施云涛与刘加美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且表示:超过4万元的其余借款,当时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该份电子回单载明: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被告施云涛,金额为4万元,转账用途为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担保函、结婚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资料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云涛、刘加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以后,被告施云涛和刘加美应当于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且应赔偿因其逾期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和利率。虽然借款协议和收据上均注明借款本金为51020元,但是由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且提供了已向被告施云涛交付4万元借款本金的相应证据,故被告施云涛、刘加美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万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1020元,每月偿还本息数额合计4762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因此,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实际应为年利率12%。在借款协议中同时也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单独计算,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除了利息损失以外因被告逾期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所以超出借款期限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上述利率标准的原告其他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云涛和刘加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荣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800元,公告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罗安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