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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9-2号

张生元申请陈天晓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生元,陈天晓,李福明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9-2号

申请执行人:张生元,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执行人:陈天晓,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李福明,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受理的张生元申请执行陈天晓、李福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天晓、李福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张生元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照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包执字第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建平

审判员  张敬平

审判员  云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