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弟媳。被告薛某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某甲,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系被告薛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玉峰,男,1971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甲、李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薛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我和被告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婚姻感情。被告婚前隐瞒病情,久经治疗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病情加重。被告多次拿刀威胁要杀我,现我身上留有多处伤疤。被告还多次点燃被子、家具,致使我本来就有的精神病更加严重。我和被告现在已经分居一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和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领养一个儿子叫薛某甲,现在4周岁。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儿子薛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需满足以下条件:原告及其父母归还我婚前彩礼款36000元;原告返还我为其缴纳的养老金500元;我与原告的养子薛某甲归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彩礼款36000元;3、双方的养子薛某甲如何抚养;4、被告为原告交纳的养老金500元是否存在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无异议。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养子薛某甲2009年5月6日出生。原告无异议。3、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07年农历11月29日原被告订亲当天,被告给原告见面礼1100元、买衣服钱5000元;2007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下帖礼20000元、买首饰、衣服钱10000元。原告的异议:被告只是给了原告20000元,并且这20000元已经用于买衣服和为被告家里买冰箱、电视、被子花费了。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婚证和户籍证明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某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与双方又无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的2月25日登记结婚。从认识到典礼,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36100元。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领养了儿子薛某甲,2009年5月6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14年年底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自2014年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开始闹矛盾,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本院做出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说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6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故对被告薛某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养子薛某甲一直随被告薛某某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也同意被告抚养薛某甲,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及本地实际情况,以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交纳的养老金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养子薛某甲暂随被告薛某某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5月6日前支付给被告薛某某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薛某甲满十八周岁为止;
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未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