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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52号

彭国侨与杨芳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敏仪,林夏英,广州林姐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52号案外人:彭国侨,住广州市增城区。案外人:杨芳,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丰路**号***房。案外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原告):何敏仪,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刘应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被告):林夏英,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

申请人(被告):广州林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敏仪申请对被申请人林夏英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彭国侨、杨芳于2015年8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国侨、杨芳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何敏仪与纠纷林夏英、广州林某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林夏英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颐景二街10号5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然而,案外人与林夏英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购买涉案房屋,案外人已支付了定金、首期楼款并申请了银行按揭,且于2015年7月1日办理收楼手续,并在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领取了《受理回执》,载明可于2015年7月9日后领取房产证。鉴于案外人已完成房屋买卖及产权转让的全部流程,故荔湾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保全错误,依法应予解除。据此,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何敏仪与林夏英、广州林某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敏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林夏英价值380000元的财产,并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林夏英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颐景二街10号501房的十分之一房屋产权。2015年4月27日,案外人与林夏英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以248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林夏英支付定金300000元。6月23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林夏英支付首期楼款1775000元。余款仍采按揭贷款方式,待办理过户及抵押登记后支付。2015年7月1日,案外人和林夏英签订《收楼确认书》。同日,案外人、林夏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共同前往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办理持房地产权证抵押权注销登记、存量房交易过户登记、持房地产权证抵押权设定登记,该所出具了《受理回执》,载明可于2015年7月8日之后领取房产证。后案外人被告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无法办理上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虽然与林夏英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因案外人尚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故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解除查封条件。案外人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彭国侨、杨芳的异议请求。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俊薇

人民陪审员  罗夏杰

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简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