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719号
原告:戴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华。
被告:邓辉兵。
第三人:扶骏。
原告戴君与被告邓辉兵、第三人扶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华、第三人扶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辉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合计40000元及从还款之日至法院判决之间的四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同扶骏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借款人扶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三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也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现被告同第三人扶骏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借款人扶骏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扶骏天天催被告与原告还款,但被告却躲而不见,甚至不接电话,因被告不偿还款项,所以债权人扶骏多次向原告追偿款项,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其向扶骏代偿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本金和利息,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戴君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代替被告还款的理由,被告欠第三人借款的事实和理由;3.《收条》及《收据》,证明原告代替被告还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收款,原告追偿被告的理由和依据。被告邓辉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扶骏述称,原告诉请所说都是事实。第三人扶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扶骏对原告戴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收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邓辉兵以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第三人扶骏借款40000元,经协商,以扶骏为甲方(出借人),邓辉兵为乙方(借款人)以及戴君为丙方(担保人),三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该借款合同未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期限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经第三人扶骏催收,被告邓辉兵分文未还,也无法联系。为此,第三人扶骏要求原告戴君履行上述债务的担保义务,原告戴君于2016年4月13日向第三人扶骏偿付上述借款40000元,第三人扶骏于当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为此,原告戴君以代替被告邓辉兵偿还了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辉兵向原告戴君偿付由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合计40000元及从还款之日至法院判决之间的四倍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辉兵承担。扶骏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戴君作为担保人已向其清偿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邓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戴君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人邓辉兵、出借人扶骏与担保人戴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诚信履行。因被告邓辉兵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原告戴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已为被告邓辉兵履行了清偿到期借款的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戴君要求被告邓辉兵偿还4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自原告戴君代被告邓辉兵向第三人扶骏清偿债务之日起,原告戴君就有权向被告邓辉兵进行追偿,现原告戴君提出被告邓辉兵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应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利息的起止日期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在何时向被告进行过追偿,因此,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起止日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辉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40000元给原告戴君,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楚阳
审 判 员 胡映军
代理
审判员 谢珍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家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