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南京华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3号。法定代表人黄海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久、张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鑫鸿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当涂县大陇乡。法定代表人刘黔。被告当涂县鸿兴冶金材料厂,住所地在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鑫龙村。投资人安仲山。被告刘黔。被告安仲山。
原告南京华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鑫鸿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当涂县鸿兴冶金材料厂(以下简称鸿兴冶金厂)、刘黔、安仲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久,被告鑫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黔,被告鸿兴冶金厂的投资人暨被告安仲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祥公司诉称: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鑫鸿公司、鸿兴冶金厂进行铁矿石和矿粉业务。2012年7月30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38291.11元及利息未付。12月25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债权及还款协议,确认截至10月22日,鑫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991691.11元,鸿兴冶金厂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246600元,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1.5%标准,从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鑫鸿公司和鸿兴冶金厂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黔和安仲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又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被告鑫鸿公司和鸿兴冶金厂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共同还清全部欠款本金14238291.11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四被告未能兑现付款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鑫鸿公司和鸿兴冶金厂共同支付货款14238291.11元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刘黔和安仲山承担相应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鑫鸿公司和刘黔辩称:鑫鸿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刘黔为鑫鸿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等属实。
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14238291.11元中,应扣除被告已代原告垫付的税款近50万元,剩余数额应由两被告给付原告。
被告鸿兴冶金厂和安仲山辩称:鸿兴冶金厂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安仲山为鸿兴冶金厂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等属实。但是实际款项均与鸿兴冶金厂没有任何关系,均是鑫鸿公司借用鸿兴冶金厂名义“过手”。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鸿兴冶金厂进行财务确认,被告在函件上盖章确认: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数量为3700吨,每吨价格为1418元,总价为5246600元,截至2012年7月24日被告尚未付款。同时,被告鑫鸿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签订经营合同从事铁矿石和矿粉贸易经营业务,截至2012年7月31日止,由于市场变化和经营不善,导致货款未能按时支付,数额为14238291.11元,包含鸿兴冶金厂欠款5246600元;现被告确认在2012年8月和9月分别每月还款200万元,12月31日再还款300万元,2013年6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同年12月25日,被告鑫鸿公司和鸿兴冶金厂作为债务人、被告刘黔和安仲山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载明:1、截至2012年10月22日,鑫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991691.11元,逾期还款利息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1.5%标准,从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止;2、截至2012年10月22日,鸿兴冶金厂共欠原告货款本金52466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1.5%标准,从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止;3、上述全部债务,鑫鸿公司和鸿兴冶金厂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同意共同偿还,计划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部分欠款,最迟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4、被告刘黔和安仲山自愿为被告鑫鸿公司和鸿兴冶金厂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7日,由于原告催促还款,四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四被告保证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本息。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又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五方约定:因债务方资金困难,至今未能归还欠款;现鑫鸿公司和鸿兴冶金厂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还清全部欠款本金14238291.11元及相应利息,各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另查明:鑫鸿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设立,股东为张菲、刘黔和安仲山;鸿兴冶金厂设立于2007年2月28日,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审理中,被告鑫鸿公司和刘黔表示:按照货款280万元计算,被告已经垫付税款476000元,在庭审结束后可以提供相应税务发票。原告表示:货款数额14238291.11元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争议,被告辩称的所谓垫付税款其实应为应当开具的发票,金额大概为280万元,没有开具发票仅应后续补充开具,不能冲抵欠款数额。在庭审结束以后,被告鑫鸿公司和刘黔未就280万元货款的税务发票及时补充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财务确认函、还款计划、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工商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鸿公司、鸿兴冶金厂之间的货物买卖,与被告刘黔和安仲山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以后,被告鑫鸿公司和鸿兴冶金厂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在出具还款计划或承诺以后,更应当按照承诺时间及时偿还原告相应欠款。但是被告鑫鸿公司和鸿兴冶金厂仍未依照新的还款承诺及时还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鑫鸿公司和鸿兴冶金厂立即给付全部货款且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鸿公司虽然辩称应从货款数额中扣除相应垫付税款,但是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坚持认为给付货款与开具发票不应进行冲抵,由于在多次作出还款承诺时被告均未提出上述抗辩意见,双方也未约定货款与税款可以互相冲抵,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黔和安仲山在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以及还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鑫鸿公司和鸿兴冶金厂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在被告鑫鸿公司和鸿兴冶金厂未能依约给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刘黔和安仲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鑫鸿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和当涂县鸿兴冶金材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华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238291.1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黔和安仲山对被告马鞍山市鑫鸿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和当涂县鸿兴冶金材料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588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罗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