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袁爱党。委托代理人袁秀云。被告王延坤。委托代理人田青松。
原告袁爱党与被告王延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香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党的委托代理人袁秀云,被告王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爱党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其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农家院饭店使用,房屋租金每年3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5年8月5日,原告停业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房屋另行租给他人使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退还两个月租金合计人民币533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延坤辩称,一、原告自愿撤离了承租房屋,房屋租赁协议相应解除,不存在法院判决解除协议的问题。2、原、被告协议是以年度为限交纳租金的,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放弃承租房屋使用权,被告不予返还租金。3、2015年10月2日,被告才将房屋另行出租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过错,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租赁了被告的正房,另外原告还使用��被告的南房,但没有另行给付租金,再者原告欠缴电费350多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袁爱党与被告王延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其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农家院饭店使用,房屋租金每年3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5年3月份,原告经营的饭店停业,承租房屋便闲置起来。2015年8月5日、8月6日,原告袁爱党及其妻子袁某某给被告王延坤妻子打电话,被告王延坤妻子承认将原告承租房屋另行租给他人,收取了他人租金,并将原告在屋内的财产搬到屋外的院落内,但未与他人签订租房协议。2015年10月2日,被告王延坤与案外人闫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袁爱党与被告王延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的租房协议期限届满前,因原告经营的饭店停业房屋闲置,被告王延坤未经原告同意,将出租给原告使用的房屋转租给他人,被告虽然当时未与他人签订书面协议,但其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租房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对承租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转租后至租赁协议期满期间的租金退还,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延坤退还原告袁爱党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爱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延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香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景光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