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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3091号

施传高与王洪明、崔玉苹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传高,王洪明,崔玉苹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3091号申请执行人施传高。被执行人王洪明。被执行人崔玉苹,又名崔玉萍。施传高与王洪明、崔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徐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洪明、崔玉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施传高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以15656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3元,由被告王洪明、崔玉苹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住建、工商、车管、银行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徐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邵海州

审判员 吴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理雯 来源: